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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56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被 告 薛珀祐即薛宜文即黃宜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零九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自民國93年10月29日起至97年10月29日,以每1個月為1期,分48期清償,其中第1期至第3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1.84碼(每碼0.25﹪)固定計息;
自第4期至第6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17.84碼(每碼0.25﹪)固定計息;
自第7期至第48期按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41.84碼(每碼0.25﹪)機動計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7年6月26日即未依約繳納,依兩造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借款本金170,980元(逾期時原告之公告定除利率指數2.63%),依借據約定條款第8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負償還之責。
(二)被告另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請餘額代償信用卡,並經渣打銀行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應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
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年息15%。
被告迄至97年3月6日止,尚積欠渣打銀行預借現金、消費款共計119,581元未予清償,嗣經渣打銀行於100年5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登報公告藉以通知被告,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流水帳務明細查詢、歷期定儲利率指數表、餘額代償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查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帳單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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