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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57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陳秋芳
被 告 洪嘉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740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學習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習王)訂購數位圖書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39,650元,學習王嗣將前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原告,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應自民國107年11月5日至110年9月5日,計35期,按期繳納3,990元,惟被告僅繳付9期款項即未依約繳付,依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約定,其餘未到期之價金103,740元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付遲延利息,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依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暨約定書及分期付款繳款明細在卷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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