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簡,580,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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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4. 二、原告起訴主張:
  5. (一)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在友人董子准之陪同下前往被
  6. (二)因簽約當時無法試車,於108年11月12日晚間原告便以通
  7. (三)於108年11月17日原告與友人董子准共同前往維妮好車行
  8. (四)因系爭車輛具有重大瑕疵故原告向被告公司表示希望可以
  9. (五)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既已經原告解除,原告請求被告公司
  10. (六)系爭車輛有輪胎膠條、大燈無故起霧及引擎發出異音自動
  11. (七)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2. 三、被告則以:
  13. (一)針對本案所提之系爭車輛並不屬於被告公司所擁有。
  14. (二)系爭車輛並不是在被告公司名下車輛,該車輛由洪羽彤與
  15. (三)買賣合約書上賣方為洪羽彤,買方為原告,原告有消費爭
  16.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維妮好車行業務洪羽彤名片、
  17.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18. (二)至於被告雖辯稱出買賣契約書上之出賣人為洪羽彤云云;
  19. (三)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20. 五、從而,原告本於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21.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22.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23.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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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580號
原 告 黃庭卉
訴訟代理人 余美樺律師
被 告 鼎鑫國際創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雯怡

訴訟代理人 黃啟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柒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柒仟貳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在友人董子准之陪同下前往被告鼎鑫國際創投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旗下之維妮好車行賞車並表示欲更換座車,當天維妮好車行係由業務洪羽彤進行推薦車牌號碼為BBR-7053馬自達休旅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當下因被告公司開價過高,故原告並未答應購買便離去維妮好車行。

原告與友人離去不久便接獲維妮好車行員工洪羽彤之來電,告知被告公司願意降價但時間有限請原告盡速回去支付定金簽約,原告遂再次前往維尼好車行,當日原告本要求先行試乘系爭車輛,但因被告公司員工告知系爭車輛因牌照問題目前沒有辦法在路上開,如果開出去要罰款新臺幣(下同)10幾萬,被告公司係有加入SAVE聯盟的優良車行車輛品質沒有問題要原告放心,原告遂不疑有他與被告公司約定購買系爭車輛價金總價為26萬5,000元,並由被告公司員工洪羽彤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而原告原有之車牌號碼為5E-2020號鈴木轎車則以3萬元賣給被告公司,並由被告公司員工黃冠穎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簽訂買賣約,當日原告即交付現金3,500元作為購買系爭車輛之部分價金,並約定剩餘價金由被告公司協助貸款24萬元,其餘款項則由原告出售車牌號碼為5E-2020號車輛之價金支付,當天原告並依被告公司員工之指示於空白文件上簽名,以辦理後續貸款。

(二)因簽約當時無法試車,於108年11月12日晚間原告便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公司員工洪羽彤詢問隔日(即11月13日)可否試乘系爭車輛(原告:「美女明晚跟我老公去試乘?」,洪羽彤則僅有回應原告待貸款的事情都處理好之後再試乘都不遲(洪羽彤:「…等處理好貸款的事情,再來試車都不遲」),後洪羽彤便向原告表示系爭車輛目前在保養廠尚無法試車,故原告又於108年11月16日再次傳訊息告知已告知被告公司另一名員工黃冠穎要試車(原告:「我昨有跟冠子說要試車」,原證4第3頁),洪羽彤則表示要至108年11月17日下午3點方可以試乘車輛。

(三)於108年11月17日原告與友人董子准共同前往維妮好車行試乘系爭車輛,豈料原告試乘系爭車輛後竟發現系爭車輛有輪胎膠條、大燈無故起霧及引擎發出異音之瑕疵,當天原告即以通訊軟體LINE錄語音通知被告公司員工洪羽彤系爭車輛有許多瑕疵,惟被告公司卻已逕自將系爭車輛過戶,希望可直接與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商談系爭車輛之事宜,後原告接獲被告公司員工自稱吳特助之人通知108年11月26日可交車,惟108年11月26日當日原告因故無法親自前往維妮好車中古車行,故委請友人董子准至維妮好車中古車行試乘系爭車輛,惟友人董子准試乘系爭車輛後發現引擎發出巨大聲響後便自動熄火,此有當日原告之友人董子准拍攝之影片為證,而系爭車輛竟無故自動熄火顯見有重大瑕疵,至維昭然。

(四)因系爭車輛具有重大瑕疵故原告向被告公司表示希望可以解約,豈料被告公司非但不允許還要求原告應賠償價金之兩成,此行為使原告懷疑被告公司是否有隱藏系爭車輛之其他資訊,否則一台正常的中古車為何會平白無故熄火?被告公司又為何堅持要履約?故帶著半信半疑原告便上監理站網頁查詢系爭車輛之里程數,孰料原告竟發現系爭車輛里程數竟遭人從180282調表成131311調表近5萬公里,原告對此深感遭被告公司之欺騙,故向被告公司員工洪羽彤表示被告公司之行為已涉嫌廣告不實,更有詐欺原告之嫌。

惟被告公司非但不承認自身之錯誤,反而唆使員工洪羽彤對原告提出妨礙名譽、妨害自由之告訴,原告實感莫名,更有甚者,原告因被告公司之前開種種行為已無法信任被告公司,故向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調閱相關契約,竟發現當時被告公司給予原告及友人所簽屬之空白契約,最終被告公司竟用以向裕融公司貸款27萬元(已逾買賣契約總價之26萬5,000元),而出賣人竟由被告公司改為負責人吳雯怡個人,更顯見被告公司根本非一個正派經營之公司。

原告於108年12月25日接獲被告公司寄發之三峽橫溪郵局第000054號存證信函,函中不實指稱原告臨時反悔不買,要求原告應於文到七日內至維妮好車行辦理交車,原告本希冀能與被告公司理性協商解決系爭車輛之糾紛,故於108年12月30日委請律師寄發108易法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並希冀被告公司能於函到五日內與原告委請之律師聯繫協商,惟原告迄今仍未獲被告公司之回應,現僅得依法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

(五)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既已經原告解除,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337,284元,洵屬有理: 1、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車輛除有輪胎膠條、大燈無故起霧之瑕疵外,更有引擎異聲會自動熄火之重大瑕疵,此外里程數更遭調表近5萬公里。

準此,系爭車輛顯然有重大瑕疵,符合買賣物有瑕疵之情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解除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至為昭然。

3、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179條、第259條分別亦定有明文。

4、經查,原告於發現系爭車輛具有上述重大瑕疵時即已向被告公司員工洪羽彤要求解除契約(原告108.11.27在line上向洪羽彤表示:「你們車子確實還有很多的問題引擎試車完壞掉還熄火…所以堅決要退車」,參原證4第7頁),倘(假設語氣)鈞院認原告前開所為尚非屬解除契約表示,則原告以本起訴狀為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既經原告依法解除,雙方均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因為購買系爭車輛而交由被告公司代為辦理貸款,因而與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吳雯怡(由負責人代被告公司受領價金)、訴外人裕隆公司簽訂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原告因此需繳納337,284元與裕隆公司,現原告既已解除契約,被告公司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價金,且應回復原狀,爰依法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337,284元。

(六)系爭車輛有輪胎膠條、大燈無故起霧及引擎發出異音自動熄火、里程數遭調表近5萬公里之種種瑕疵,原告依法請求減少買賣價金(倘鈞院認系爭車輛買賣契約解約有對被告公司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告請求減少買賣價金) 1、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向被告公司所購買之系爭車輛有輪胎膠條、大燈無故起霧、引擎發出異音自動熄火、里程數遭調表近5萬公里之有瑕疵,顯然具有減少價值及減少效用之瑕疵,是買受人即原告自得依法請求減少買賣價金,彰彰明甚。

為此,爰本於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於108年11月12日係至被告公司旗下之維妮好車行賞車,由洪羽彤代表被告公司介紹車輛與原告,此從洪羽彤遞給原告之名片上明顯印有「鼎鑫國際」被告公司之名字,職位為被告公司之業務經理可知,況當日買賣契約簽約地點在被告公司旗下維妮好車行,而從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亦可見債權讓與人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雯怡」非洪羽彤。

是故,縱買賣契約書上洪羽彤以自己名義於賣方欄位上簽名,然洪羽彤明顯係代理被告公司出售車輛,屬於「隱名代理」,故該買賣契約亦對本人即被告公司發生效力: (1)被告公司於109年3月18日提出之答辯狀中稱:「針對本案所提車輛並不屬於本公司鼎鑫所擁有…該車輛由洪羽彤小姐與原告的交易…買賣合約書上賣方惟洪羽彤買方為黃庭卉」云云。

(2)惟按「復按代理人為代理行為時,僅以代理人自己名義為之,而未載明被代理人(本人)名義,惟其情形可推知其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亦生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

查原審既依上開證人詹○涵、詹建仁、詹○錠、張○仁就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之證言,參酌系爭買賣契約末端『買主』欄由詹○露、詹○錠二人共同簽名,認定系爭不動產之實際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依上揭「隱名代理」之旨趣,詹○露、詹○錠應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其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即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

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民事判決(附件1),可供參照。

(3)經查,於108年11月12日原告係至被告公司旗下之維妮好車行賞車,由洪羽彤代表被告公司介紹車輛與原告,此從洪羽彤遞給原告之名片上明顯印有「鼎鑫國際」被告公司之名字,職位為被告公司之業務經理可知,況當日買賣契約簽約地點在被告公司旗下維妮好車行,而從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亦可見債權讓與人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雯怡」非洪羽彤(按:倘(假設語氣)買賣契約出賣人為洪羽彤,該讓與人之欄位應為「洪羽彤」方是,惟將裕融公司撥款款項取走之人確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雯怡」),故縱買賣契約書上洪羽彤以自己名義於賣方欄位上簽名,然洪羽彤明顯係代理被告公司出售車輛,屬於「隱名代理」,故該買賣契約亦對本人即被告公司發生效力。

況且,被告公司於108年12月23日寄發三峽橫溪第54號存證信函載:「緣台端與本公司旗下維妮好車中古車行於108年11月12日簽署之中古車汽車買賣契約書,乃約定台端同意向本行購買2008年分之馬自達廠牌休旅車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109年3月2日寄發之三峽郵局第70號存證信函載:「緣台端與本公司旗下維妮好車中古車行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所簽署之中古汽車向本行購買2008年分之馬自達廠牌休旅車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均坦承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存在兩造間,是現被告於答辯狀中改稱其並非系爭車輛之賣方云云,顯與事實相悖。

2、於108年12月3日被告公司曾使用系爭車輛,並行駛7.4公里,此有系爭車輛etc通行明細可資證明,可見被告公司亦已承認系爭車輛已合法解約方會以所有權人身分使用系爭車輛:經查,據原告所查詢之系爭車輛etc通行明細,於108年12月3日被告公司曾使用系爭車輛,並行駛7.4公里,此觀系爭車輛etc通行明細上載有「通行里程7.4公里通行費用8.8元」可資證明,可見被告公司亦已承認系爭車輛已合法解約方會以所有權人身分使用系爭車輛,否則衡諸常情,若買賣契約尚未合法解除,出賣人豈可能擅自使用已出售之車輛,而不擔心將已出售之車輛損害。

是被告公司既亦已承認系爭車輛已合法解約,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337,284元,自屬有據。

三、被告則以:

(一)針對本案所提之系爭車輛並不屬於被告公司所擁有。

(二)系爭車輛並不是在被告公司名下車輛,該車輛由洪羽彤與原告間之交易,法律上被告無法代表洪羽彤出庭答辯。

(三)買賣合約書上賣方為洪羽彤,買方為原告,原告有消費爭議應該是找洪羽彤出來,當庭說明渠等間之買賣過程,司法程序應該是如此才合理,因為被告公司負責人長期在國外,聽到都是片面之詞,被告係介於中人協調此事,然實際上並不知道渠等雙方買賣過程,實在難以說明此事,同時洪羽彤也是對原告提出告訴,詳細情況希望司法單位應該針對所有事件的源頭,及原告是與誰簽約買賣詳細查明,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維妮好車行業務洪羽彤名片、系爭車輛買賣契約、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買賣契約、原告與被告公司員工洪羽彤之LINE對話截圖、系爭車輛瑕疵照片、原告之語音及語音譯、系爭車輛引擎異音自動熄火之影片、車輛里程數查詢資料、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三峽橫溪郵局第000054號存證信函、108年12月30日108易法字第0000000000號律師函及回執等件為證。

而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被告應否返還價金?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賣賣契約存在,業據提出前開證據為證,而被告雖辯稱買賣契約書上之出賣人為洪羽彤,故買賣契約係成立於原告及訴外人洪羽彤間云云;

惟查,依前開判例意旨,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經查,被告就其所辯僅空言爭執,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原告主張為實在。

(二)至於被告雖辯稱出買賣契約書上之出賣人為洪羽彤云云;然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仍發生代理之效果(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91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均足資參照)。

經查,原告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雖無被告公司之大小章;

然訴外人洪羽彤於原告108年11月12日前往被告公司旗下維妮好車行賞車時既為被告公司之業務經理,而當日買賣契約簽約地點亦位於被告公司旗下維妮好車行;

且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復可見債權讓與人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雯怡,而非訴外人洪羽彤。

況被告公司於108年12月23日寄發給原告之存證信函(參原證10)已載明「緣台端與本司旗下維妮好中古車行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所簽署之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乃約定台端同意向本行購買2008年份之馬自達廠牌休旅車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中古車)‧‧‧」云云。

據此觀之,訴外人洪羽彤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時,雖未以被告公司名義為之,然該簽約事實為被告公司所明知,被告公司嗣後並有出貨予洪羽彤代為銷售之情;

揆諸前揭說明,足徵洪羽彤係隱名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被告公司即應受系爭契約效力拘束之事實,堪可認定。

是被告公司辯稱汽車買賣合約書上無被告公司之大小章,而否認與原告有成立系爭契約云云,洵無足採。

(三)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359條定有明文。

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同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

系爭車輛除有輪胎膠條、大燈無故起霧之瑕疵外,更有引擎異聲會自動熄火等重大瑕疵,且該瑕疵難以修補,無法除去其瑕疵,經原告以起訴狀送達向被告解除契約,是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依前揭規定,被告受領之買賣價金337,284元,自應返還予原告。

五、從而,原告本於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7,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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