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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59號
原 告 洪美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文翰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受利益之價額為據。
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600 元,此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故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440,876 元(計算式:58.01 ㎡×7,600元/ ㎡=440,876 元),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得獲得之利益共為238,808 元【計算式:440,876 元×130/240 (原告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238,80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8,80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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