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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59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翁漢濱即盤山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5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A 車)行經臺北市水源快速道路接近同安街天橋處時,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致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千奇印刷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陳文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 車),系爭B 車因而受損,送修後,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2,092 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已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0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案發當日被告駕駛之系爭A 車並未與他車輛發生擦撞,而系爭B 車未裝設行車紀錄器,自無法證明系爭A 車有擦撞該車輛;
又衡諸常情,一般人於發生車禍事故時,定會下車與對方理論並報警以釐清肇責,惟訴外人陳文質事發時未立即報警,顯有違常情;
至訴外人陳文質雖提出手機拍攝之系爭A 車車尾照片,惟欲臨時以手機拍照應需長短不一之時間,況雙方如有擦撞且被告仍駕車前行時,拍照成效理應不佳,不可能如其所提之清晰且距離極近之照片,是斧鑿痕跡甚明,本件自可能是系爭B 車已在他處先為受損,訴外人陳文質事後再開啟手機等待獵物上鉤補拍照片嫁禍予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經查,被告自警詢起即始終否認系爭A 車有擦撞系爭B 車之事,是原告自應就此節負舉證責任,而訴外人陳文質於警詢中固陳稱: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點係在107 年1 月12日上午9 時49分許,系爭B 車沿臺北市水源快速道路北向南方向行駛在左側車道直行,於接近同安街天橋處時,右前車頭遭同向行駛在右側車道變換至左側車道之系爭A 車左後車角擦撞而肇事,系爭B 車雖未裝設行車紀錄器,惟伊有拍攝肇事之系爭A 車照片等語,然參以其所提出之肇事車輛照片2 張,僅見系爭A 車車尾係在其正前方,而照片拍攝之時間則顯示係「2008年1 月12日11時14分」,顯非訴外人陳文質所指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間107年1 月12日上午9 時49分,上開2 張照片自無法證明系爭A車有擦撞系爭B 車之事實;
再者,訴外人陳文質所駕駛之系爭B 車為104 年7 月方出廠之BMW 汽車,係車價不斐之進口轎車,倘於其所指之肇事時地遭系爭A 車擦撞,衡情其應會立即鳴按喇叭攔下前方之系爭A 車以報警釐清肇責,豈有可能僅取出手機或相機拍攝前方車輛之車牌,冒事後他方爭執而無法求償或出險之風險,是其所為顯與常情有悖。
至原告雖稱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業記載被告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等語,惟該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載明內容僅供參考,對於肇事原因如有疑義,仍應以法院之判決為最終之確定,自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況該初步分析研判表亦未說明認定系爭A 車確有擦撞系爭B 車之理由,是所為之研判結果自有瑕疵甚明。
復原告亦未能就2 車確有擦撞一事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原告所為上開主張,尚屬無據,即無足採。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2,0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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