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原告主張:
- (一)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
- (二)原告因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始簽發系爭
- (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
-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一)本件事實略以:
- (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並無任何擔保債權發生云云,被告否
- (三)原告主張被告誆騙詐取其現金,更以騙術對原告之系爭房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關於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已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乙節:
- (二)關於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乙節:
- (三)關於原告是否因意識不清始簽發系爭本票乙節:
- (四)關於兩造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乙節:
- (五)關於原告是否因遭被告詐欺始簽發系爭本票乙節:
- (六)綜上各節參互以觀,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係在其意識不清
-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
-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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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6號
原 告 楊素月
訴訟代理人 嚴志青
被 告 李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0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715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及請求權是否存在乙節即屬不明確,且對原告而言,其法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原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嗣被告持以向鈞院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鈞院於民國108 年12月9 日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7152號民事裁定,就被告所持有由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惟兩造間並無有確實之債權發生,原告於108 年1 月間遭詐騙集團所誆騙,因一時不察,自由意識不清醒而簽下系爭本票,惟實無債權發生,鈞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715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害原告權益。
(二)原告因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始簽發系爭本票,然原告於被告匯款240 萬元至原告帳戶後,係在詐騙集團之陪同下前往台新銀行提領該筆匯款,且於提領現金240 萬元之後,即將該筆現金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原告認為被告與詐騙集團有勾結,始在詐騙集團成員之介紹下,由被告貸與款項予原告,並由詐騙集團成員以要尋找買家購買原告名下之多個靈骨塔,並協助原告節稅繳稅金為藉詞,騙取原告之錢財,彼等為共犯關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與詐騙集團共同詐騙所致,自無須就系爭本票負票據責任。
(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原告簽發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本件事實略以: 1、原告於108 年1 月初,因擬資助其子結婚之籌備而有資金借貸之需求,爰透過訴外人陳坤徽之介紹而與被告接洽,被告在與原告協談後同意借貸240 萬元予原告(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日為收受借款後3 個月內,被告並要求原告須提供借貸之擔保,原告亦允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而為擔保。
2、兩造達成上開約定後,遂先行於108 年1 月4 日共同前往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就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 分之1 )及坐落其上之同區段第878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 分之1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 巷00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共同設定最高限額500 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9 年1 月2 日,擔保被告對原告現在及將來之借款、票據、代墊款、保證、貸款、代償款等債權之抵押權與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108 年莊重登字第200 號收件並予登記在案,此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兩造於108 年1 月4 日偕同前往登記之錄影檔案可證。
此外,原告亦因應被告之要求,就系爭借款簽發面額240 萬元,到期日為同年4 月6 日之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作為系爭借款之額外擔保。
3、於108 年1 月7 日被告取得系爭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後,被告旋於當日依兩造上開之約定匯款240 萬元交付予原告,此有永豐銀行108 年1 月7 日匯款收執聯可徵,原告亦於當日收受該240 萬元之款項,此亦有原告所簽署之切結書(兼作領款收據)可佐。
4、嗣原告於系爭借款清償期108 年4 月6 日屆至後未向被告清償系爭借款,迄至108 年年底左右被告再次催告還款,原告仍不為置理,被告前已先行持原告所簽發之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
(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並無任何擔保債權發生云云,被告否認之,被告並主張兩造間於108 年1 月7 日消費借貸關係,並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被告確於系爭抵押權於108 年1 月4 日設定後,於108 年1 月7 日交付系爭借款240 萬元予原告,且其交付之原因係基於原告向被告所為之借貸而生,兩造並約定原告應於收受借款後3 個月即108 年4 月6 日還款。
是兩造於108年1 月4 日設定系爭抵押權後,復於同年月7 日因被告交付系爭借款,而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此消費借貸關係係因原告向被告借款而生,該消費借貸關係自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又原告嗣亦尚未清償系爭借款240 萬元,是該借款所生之消費借貸關係,屬尚未消滅而仍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期間內兩造並未有確實的債權發生,系爭抵押權實則並無存在任何擔保之債權,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其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云云,自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誆騙詐取其現金,更以騙術對原告之系爭房地設定5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云云,被告否認之:原告主張被告為詐編集團之一員,與他人聯手詐騙原告云云,此部分被告否認之,承如前述,就被告之認知,原告向被告借款之原因係為資助其子結婚,被告根本不知悉何等購買靈骨塔云云之情事。
況且,縱使原告主張受他人詐騙購買靈骨塔乙情無訛(假設語),亦係他人有無向原告施行詐術致陷錯誤而成立買賣靈骨塔契約之問題,即屬原告與他人間關於買賣靈骨塔契約效力問題,核與本件之系爭借款契約或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物權行為成立與否無涉,尚難據此推認該等行為亦屬受詐欺而為之。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誆騙詐取其現金,更以騙術對原告之系爭房地設定50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云云,並非實情,則其進而主張受詐欺而欲撤銷向被告借貸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云云,自屬於法無據。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已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乙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1 紙,並持以向本院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8 年12月9 日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7152號民事裁定,就被告所持有由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7152號民事裁定影本1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7152號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查閱無訛,並有該卷宗所附系爭本票影本1 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乙節: 1、兩造接觸之緣起:⑴原告於108 年1 月初,因擬資助其子結婚之籌備而有資金借貸之需求,遂透過訴外人陳坤徽之介紹而與被告接洽,被告在與原告協談後同意出借系爭借款240 萬元予原告,約定清償日為收受借款後3 個月內,被告並要求原告須提供借貸之擔保,原告亦允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而為擔保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提出兩造對話錄影光碟1 片及本院另案原告對被告起訴之108 年度訴字第3444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審理時之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85頁、第121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50頁),自堪以認定⑵至原告就其擬資助其子結婚之籌備而有資金借貸之需求之理由乙節,事後雖改稱:「我那時候是因為邱乙軒叫我這樣說,我才向被告這樣說。」
、「(問:邱乙軒是何時何地跟你這樣說?)在我去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的當天,到我家跟我說的,他叫我這樣講並說這樣講錢才會借給我。」
等語(見本案卷第102 頁、第167 頁),然此已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陳稱:「我不認識邱乙軒。」
等語(見本案卷第167 頁),而訴外人陳坤徽於本院另案108 年度訴字第3444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審理時亦到庭證稱:「認識被告,但原告是在地政事務所第一次見面,伊職業是金融代辦,從94年做到現在。」
、(問:那天為何到地政事務所?)之前透過介紹人介紹,伊只有介紹人電話,因為他是看到伊的廣告才跟伊聯絡,介紹人是男的,他說有1 個客戶就是原告想要借款,提供不動產(是持分2 分之1 ),請伊做評估,針對這個案件伊有送了3 個金主做評估,因為在條件上被告給的條件(指額度跟利息)比較符合客戶即原告的要求,所以伊就聯絡介紹人,請介紹人跟原告講。
然後伊就分別聯絡被告及介紹人,原告是透過介紹人自己去聯絡,約好去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
」、「(問:原告說她會這麼講,是邱乙軒甚至是你教的,你都知道,有何意見?)不是我教的,我也都不知道,我不可能幫客戶去詐騙金主的錢,因為我要跟金主長期配合。」
等語,此有被告提出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444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判決附卷足憑(見本案卷第109 頁、第123 頁、第133 至135 頁)。
準此以觀,於原告向被告借款之過程,確實有陳坤徽所指之另一介紹人存在,然原告亦自承稱:「(問:真正介紹你並推薦被告這位金主而向被告借錢的人,究竟是何人?)邱乙軒也有推薦。
最後是陳坤徽跟我接洽,擔任介紹人。」
等語(見本案卷第167 頁),且原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其係因邱乙軒之指示始向被告表示其擬資助其子結婚之籌備而有資金借貸之需求,復未能證明被告對於原告借款之背後真正原因已清楚瞭解,自無從推翻被告係基於原告之上述資金需求之說詞始貸與款項予原告之認定。
2、兩造申辦抵押權設定及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兩造達成上開約定後,遂於108 年1 月4 日在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就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 分之1 )及坐落其上之同區段第87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 分之1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 巷00號),共同設定最高限額500 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9 年1 月2 日,擔保被告對原告現在及將來之借款、票據、代墊款、保證、貸款、代償款等債權之抵押權與被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108 年莊重登字第200 號收件並予登記在案,且當天於訴外人陳坤徽在場之情形下,原告復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此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兩造於108 年1 月4 日偕同前往登記之錄影光碟等件附卷可按(見本案卷第69至85頁),自堪以認定。
3、被告確有依兩造間之約定匯款240萬元予原告:被告於108 年1 月7 日取得系爭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後,旋於當日依兩造上開之約定匯款240 萬元交付予原告,而原告亦於當日收受該240 萬元之款項,此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永豐銀行108 年1 月7 日匯款收執聯、原告所簽署之切結書(兼作領款收據)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87至89頁),自堪以認定。
(三)關於原告是否因意識不清始簽發系爭本票乙節:原告雖主張其於108 年1 月間被詐騙集團所誆騙,因一時不察,自由意識不清醒而簽下系爭本票乙節,然此除為被告所否認外,依本院另案108 年度訴字第3444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審理時就上開錄影光碟所為勘驗之勘驗筆錄所示,原告除明確表示「我兒子要娶媳婦要娶某」外,其對於被告之問話均能清楚應答,並無語無倫次,欠缺邏輯之情事。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詢問「被告在開立系爭本票時,精神意識狀況是否清晰?」,原告訴訟代理人答以「清晰,…」等語(見本案卷第51頁),自難認系爭本票係在原告意識不清之狀況下所簽發,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四)關於兩造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乙節: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有確實之債權發生乙節,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兩造已於108 年1 月7 日成立上述消費借貸關係,並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等語,揆諸上開事證及論述,兩造間確有24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復已收受原告所匯之該筆借款,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容難採認。
(五)關於原告是否因遭被告詐欺始簽發系爭本票乙節:原告另主張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騙取原告所借取之240 萬元,且原告係因遭被告詐欺始簽發系爭本票乙節,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此前詞置辯。
經查: 1、原告提領被告所匯240萬元現金之經過:原告雖主張其於被告匯款至原告帳戶後,係在詐騙集團之陪同下前往台新銀行提領該筆匯款,當時原告於提領現金240 萬元之後,即將該筆現金交給詐騙集團等情,然其亦自承當時被告並未在現場,原告所領得之現金並非交付被告。
2、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共同詐騙行為:被告係經訴外人陳坤徽居間介紹,始與原告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合意,並依約交付款項,此已如上述。
再者,依訴外人陳坤徽於本院另案108 年度訴字第3444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審理時所述:伊有親眼見聞原告將所領取之款項交付該介紹人,且原告講的陳楷勻就是伊,因為其貸款傳單上用的名字就是陳楷勻。
該介紹人之前雖有介紹案件,但都不能做。
本件是跟介紹人配合成功的第1 件。
伊不知道介紹人在做什麼,沒有過問,也不會去過問介紹人跟原告間之關係。
之後介紹人還有介紹案件,但都還是不能做,其接案件不一定能做,要看金主,金主願意放款才能做,其的角色單純就是介紹案件來賺佣金等語,此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案卷第113 至115 頁),參酌原告上述所指其均係依邱乙軒等人指示所為等情以觀,雖可推知原告前揭所稱遭詐騙集團詐騙乙情屬實,惟施以詐術誆騙原告之人,除原告所稱邱乙軒等人外,是否並包括訴外人陳坤徽及被告在內,則有疑義,難以率加認定。
申言之,本件仍無法排除被告與陳坤徽二人於原告所稱遭詐騙乙事中,僅係居於單純金主出借資金賺取利息及介紹案件賺取佣金之角色,而與所謂之詐騙集團成員有間。
職是,於原告舉出其他確切證據進一步證明以前,自仍難逕認原告主張被告係與邱乙軒等人同夥,共同詐騙原告云云為可採。
此外,原告既始終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與原告所謂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設局詐騙之事實,自難遽令被告受不利事實之認定。
(六)綜上各節參互以觀,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係在其意識不清之下所簽發,兩造間並無有確實之債權發生,且原告係因遭被告與詐騙集團共同詐欺始簽發系爭本票等情,然依上列各項論述,原告所為主張各節既均難採認,系爭本票復為原告因向被告借款而簽發交付被告,以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原告自應負本票發票人之票據責任,其主張就系爭本票無須負責乙節,於法容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原告簽發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
│編│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 到期日 │
│號│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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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楊素月 │未 載│2,400,00│108年1月7日 │108年4月6日 │
│ │ │ │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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