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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60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黃國興
吳幸昆
胡綵麟
被 告 裴彥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21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道○號南向36公里中和入口匝道處,因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碰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台灣賓士資融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陳敏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送修後,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3,700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已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9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國銨汽車有限公司及鉅豐汽車零件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9 年2 月11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96001018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份、調查筆錄2 份、事故現場照片12張存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7 年1 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7 年4 月21日受損時,已使用3 月又6 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是系爭車輛之使用期間應以4 月計,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93,700元(含零件費用84,800元、工資費用8,900 元),有估價單暨統一發票附卷可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租賃用小客車耐用年數4 年,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72,419元(計算式如附表)。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8,900 元毋庸折舊,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81,319元(計算式:72,419元+8,900元=81,319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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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4年折舊值 84,800×0.438×(4/12)=12,381第4年折舊後價值 84,800-12,381=72,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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