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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60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健烽
訴訟代理人 王靖雯
被 告 蔡嫦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伍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陸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 月20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89 %計付,倘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陽信銀行並以該銀行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消費信用保險,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計積欠295,590 元(含本金277,693 元)及自94年7 月21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付,後由原告賠付陽信銀行295,590 元,原告依法取得上開對被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本票暨被告身分證正反面、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出險通知單、保險金額計算表、保險賠款計算書暨債權移轉同意書影本各乙件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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