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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619號
原 告 李淑吟
被 告 吳達人
訴訟代理人 吳傑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以108年度交附
民字第97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10日12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往館前東路行駛,行經館前西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前方由原告騎乘訴外人李智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館前西路往館前東路方向行駛,亦行經上揭交岔路口,欲左轉至中山路之車前狀況,於原告左轉進入中山路之際,被告貿然直行撞擊系爭車輛之左後側車身,原告為平衡車身避免跌倒而施力過大致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經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255元,為鑑定車禍責任,支出鑑定費3,000元併請求精神慰撫金88,888元,另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9,697元,訴外人李智凱復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一併請求被告給付,合計102,84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一節,業據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鑑定費收據、估價單、統一發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到庭不爭執騎乘機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交上字第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之事實,惟否認有賠償102,840元之義務,另以:原告於警詢中承認未受傷,是隔多時才驗傷,且經比對現場錄影光碟畫面,傷不可能產生,因果關係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另就被告是否有過失部分,依現場光碟勘驗結果,原告行駛直線右轉車道,被告行駛直線左轉車道,按交通法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是本件事故原告過失所致,被告應無過失,且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過高云云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由被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倘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原因?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294條第1項前段及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受傷,且伊就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惟本件交通事故經原告聲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一、吳達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被告不服上開鑑定結果,聲請再將本件車禍送請覆議,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維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5月18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1月25日新北交安字第1072407102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714號偵查卷宗第127頁至第129頁;
107年度調偵字第3722號偵查卷宗卷第11頁),且被告所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調偵字第3722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7月8日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可稽,則被告自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刑法)致生損害於原告,又未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就原告及訴外人李智凱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所辯:不負肇事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核如下:
(一)醫療費用1,255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傷支出上開費用,業據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原告於警詢中有承認未受傷,是隔多時才驗傷,認為傷經比對現場錄影光碟畫面,傷不可能產生云云抗辯。
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經警詢問時雖稱:未受傷,惟當日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時間為13時0分,距車禍發生僅有30分鐘左右之時間,可見原告當下是處於驚魂未定之狀況,又要協助到場員警處理現場,待原告事後發現受傷,始於當日傍晚(即診斷證明書所載之18時17分)至醫院急診進行診療,亦與情理相符,實在無從單憑上揭談話紀錄表之內容即認定原告並未受傷。
又被告確實有直行撞擊原告機車左後側車身之行為,於一般情況下,騎乘機車於道路上之駕駛人,倘若無預期地遭到他人自後方撞擊車身,原告為平衡車身,避免跌倒而施力過大,本有致左側肩膀挫傷之可能,故被告之撞擊行為與原告之傷勢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僅為偶然之事實,至原告於事發當日18時17分至急診就醫,雖然並非立即,但距車禍時間僅約6小時左右,考量事故後原告必須善後以及前往醫院之路程狀況,並非顯然違反常理,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信,被告復未提出反證以證明其辯解為可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二)鑑定費3,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鑑定事故責任支出上開費用,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收據為證,查原告為證明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始委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鑑定一節,已據原告陳明在卷(參見本院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其所支出之鑑定費用3,000元,係原告為實現其損害賠償債權而支出之費用,若無被告之侵權行為,則原告當無支出此費用之必要,是此項鑑定費用
3,000元之支出,應為被告侵權行為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亦應賠償。
(三)機車修復費用9,697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遭碰撞受損,支出修理費用為9,697元(工資1,159元、零件8,538元)為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雖被告抗辯未碰撞到原告機車云云,惟經本院於110年3月16日勘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檢送路口監視器光碟結果為:「被告確實右前方有撞到原告機車左後方,導致原告人車都有向右偏斜。」
等情,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參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5頁)可佐,可認原告主張兩車間有碰撞等情,尚非無據,被告另辯稱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均非本件車禍所造成,然兩車確有碰撞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核與常情無違,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尚包括右側車身損害之修復費用,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右側車身損害係本件車禍所致,自應予剔除,本院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規定參酌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及系爭車輛係於106年10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至107年4月10日發生車禍受損時,已使用5月餘,其中零件係以新品換舊品,應計算折舊等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機車維修費用以3,500元為合理。
(四)精神慰撫金88,888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爰審酌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並非嚴重及原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任職UBER司機,月收入約6萬元,名下有汽車2輛,108年度無所得;
被告之學歷為專科畢業,現已退休,108年度給付總額為1萬餘元,名下無財產一節,業據兩造陳明在案(參見本院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兼衡原告因此事件所受之損害、痛苦程度及被告雖受有刑事制裁,惟未賠償原告損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8,888元核屬過高,應減為10,000元。
(五)綜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合計17,755元(計算式:1,255+3,000+3,500+10,000=17,755)。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經查: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本件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館前西路往館前東路方向行駛於上揭交岔路口欲左轉至中山路時,並未顯示方向燈,亦無任何平伸左臂之手勢一節,業經本院於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勘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檢送路口監視器光碟結果可參,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確有顯示方向燈之情事,則原告疏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導致被告無法預見,原告亦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事甚明,同屬車禍發生原因之一,為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及情節,認兩造就原告得請求損害之過失程度應為原告20%、被告80%,被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故被告僅應負擔80%之賠償責任,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204元(計算式:17,755元×80%=14,204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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