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簡,626,202007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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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626號
原 告 江立翔
被 告 林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6 月22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3 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109 年1 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0元。

嗣於109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3 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09 年2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元,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4 年11月15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將原告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4 年11月15日起至105 年11月14日止,租金每月14,000元,被告並已繳納28,000元押租金。

系爭契約至105 年11月14日租賃期間屆滿起,業已成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

惟原告各於108 年10月25日及108 年12月23日分別以中和泰和街郵局存證號碼444號、520 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原告有意收回系爭房屋自用,故援引民法第450條第2項及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之規定,通知被告於本函送達後35日內完成搬遷,而被告已於108 年10月29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故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於108 年10月29日終止。

茲因原告已終止系爭租約,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消滅,惟被告迄今仍未遷讓返還房屋,繼續占用,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為此,依兩造間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09 年2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事實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8 年房屋稅繳款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本件法律之適用:

(一)遷讓房屋部分: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

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

二、承租人違反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

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

四、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

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

六、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

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

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

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

土地法第100條、民法第450條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收回系爭房屋自用,合於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之規定。

另依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記載,其催請被告於函到一個月內清空搬遷後返還房屋予原告,亦符合民法第450條第2 、3 項定期催告之規定,是雙方之租約已於108 年10月29日合法終止,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承租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如拒不返還租賃物,出租人除得訴請法院判令承租人返還租賃物外,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承租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本件被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迄未搬遷,其繼續占有使用上開房屋,依通常情形,已受有相當於上開房屋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上開房屋之損害,本院審酌上開房屋位於新北市中和區,生活尚稱便利,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參酌系爭租賃契約之月租額以每月14,000元為計算基準,尚屬合理。

從而,原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租賃關係消滅後之109 年2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14,000元,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因終止而消滅,而被告並無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合法權源,迄未返還系爭房屋,因此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09 年2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所定因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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