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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627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訴訟代理人 黃楷銘
被 告 廖竹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0,727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22日起至108年9月19日止,任職於原告設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中小企業部門,負責中小企業放款業務。
詎被告竟於108年5月起,分別基於偽造、行使準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擅自以原告名義,分別向龍士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佑德油壓有限公司、承業精密有限公司、世貿花坊有限公司、上上服裝材料有限公司及高屹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詐取帳戶管理費而不法取得新臺幣(下同)468,000元,嗣經原告獲知上情後,被告同意賠償前揭詐欺所得款項,惟上開款項被告均已花用殆盡,原告遂借款468,000元與被告以償還前開款項,被告於108年9月17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被告應按月於15日前償還上開款項,共分24期無息償還,如有1期未按期清償,其餘未到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乃於108年9月18日代被告償還款項予前開公司。
被告迄今未償還任何款項,原告將被告設於原告之存款帳戶其中37,273元逕予抵銷,被告尚積欠原告430,727元未清償,迭經催繳,被告仍未繳付。
為此,爰依系爭同意書、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0,727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同意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貸款申請書暨資料表、LINE對話紀錄、內部調查訪談紀錄表等件為證,核認無訛,而被告復未提出任何答辯,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430,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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