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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634號
原 告 綜合資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涵
訴訟代理人 劉修梅
被 告 許俊翔
法定代理人 許王阿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山葉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25日向原告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山葉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1部,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6,800元,自備款8,600元,約定自107年9月30日起,分12期按月給付3,900元。
詎被告自108年7月30日起拒付該分期款項,不含滯納違約金,迄今尚積欠原告6,70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上開約定,原告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附條件買賣機車分期付款契約書暨同意書、被告身分證影本、繳款紀錄、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存證信函在卷可憑,核認無訛。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所簽訂之附條件買賣機車分期付款契約書即屬附條件買賣契約,本件被告既未依約清償全部價款,系爭車輛所有權自仍屬於原告所有,從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訴請確認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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