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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637號
原 告 林柄宏
被 告 台灣羅日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詠筑
被 告 張善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台灣羅日雅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張善博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系爭支票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經核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台灣羅日雅有限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由被告張善博背書,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現,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連帶負責。
又本件系爭支票之提示日為民國108年8月14日,是原告自得請求自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表:
┌─────┬──────┬──────┬──────┬──────┐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
│ │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
├─────┼──────┼──────┼──────┼──────┤
│PD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3,000,000元 │108年8月14日│108年8月14日│
│ │土城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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