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簡,643,2020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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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64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朱億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5 月4 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9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3,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 年5 月27日凌晨零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號時,因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若非所有並由訴外人鄭博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經送廠修復後,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2,000 元(工資:70,500元,零件:129,700 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給付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費用共83,470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事實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函調上開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屬實,此有該分局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

而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本件原告請求之法律依據及請求賠償範圍之認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著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自有過失。

職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202,000 元(工資:7 0,500 元,零件:129,70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訛。

(三)系爭車輛為101 年2 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上開行車執照在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系爭車輛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7 年5 月27日止,已使用逾5 年,故原告承保車輛更換之新零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2,970元。

至原告承保車輛另支出工資70,500元部分,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毋庸折舊,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為83,470元(計算式:零件12,970元+工資70,500元=83,470元)。

是原告據以請求此一金額,自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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