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1日晚間8時50分許,在
-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傷害原告,且被告先前亦曾看到原告在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644號
原 告 蔡崇霖
訴訟代理人 陳福龍律師
被 告 陳俊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80 號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附民字第120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1 日晚間8 時5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 段與中山路1 段路口,因與原告發生行車糾紛,竟手持剪刀對原告揮舞咆哮,且徒手拉扯原告手部,並扭轉原告之左手手指,致原告受有左手無名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下同) 1,618 元,且原告原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如依交通部統計處107 年10月所編印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計算,每月營業淨收入約為26,613元,因受傷後持續休養復健,而受有8 個月工作損失212,904 元(計算式:26,613元x 8 月=212,904元) ,且原告受傷後多次往返醫院治療及復健,左手無名指功能始終未能恢復正常,精神上深感痛苦,自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85,478 元,而被告嗣後並因上開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180 號判決(下稱另案)判處拘役50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31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共計400,000 元(計算式:1,618 元+185,478元+212,904元=4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傷害原告,且被告先前亦曾看到原告在另案中自行開車到庭,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裁判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行車糾紛與原告發生口角,而手持剪刀對原告揮舞咆哮,且徒手拉扯原告手部,並扭轉原告之左手手指,致原告受有左手無名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嗣被告因上開事故涉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另案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319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7年3 月3 日診斷證明書、復健治療卡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且有另案判決書在卷可佐,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至被告雖抗辯其並未出手傷害原告等節,然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佐,核與前揭客觀事證有悖,洵非可採。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故意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分別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經送往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1,618 元等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相符,為治療所必需,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618 元,洵屬有據。
2.工作損失: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須持續復健治療,無法駕駛計程車營業,而受有8 個月之工作損失共計212,904 元(計算式:26,613元x 8 月=212,904元) 乙節,固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復健治療卡以佐,然觀諸原告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上病名欄記載:「左手無名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於107 年3 月1 日因至急診就診,於107 年3 月3 日至門診就診,宜休養3 個月,宜門診追蹤治療」等語,審酌該診斷證明書既僅記載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宜休養3 月,此外原告就其所需休養期間為8 月乙節亦未聲請調查證據或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等情,本院認原告自本件事故受傷日起,因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時間,應以3 月計算,方屬合理,又原告主張其每月工資按系爭調查報告計算應為26,613元乙節,亦非無憑,本院爰據此計算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為79,839元(計算式:26,613元×3 月=79,83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洵非有據。
3.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兩造之職業、事發原因等一切情狀,兼衡兩造之財產所得(見本院不公開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即無可取。
4.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為111,457 元(計算式:1,618 元+79,839 元+30,000元=111,457 元)。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457 元,及自107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呂亞馨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