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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65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蔣郁瑤
被 告 劉邦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7,172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9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27日向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9月27日起至113年9月27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指數利率加週年利率11.83%機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1.08%),並隨原告指數利率調整,且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率計付利息;
若不依約清償本息,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至108年9月7日止尚積欠437,172元未給付,被告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利率表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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