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簡,656,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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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656號
原 告 縫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瑜
訴訟代理人 宋全㨗
被 告 吳振雄
林程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8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元,及被告吳振雄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被告林程維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振雄於民國108 年11月23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 號51公里700 公尺處北向中內車道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追撞同向前方原告所有、由訴外人宋全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原告因而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8,600 元、拖吊費用5,500 元,總計194,100 元之損害。

而案發時被告林程維係系爭小貨車之承租人,卻將該車交與無照駕駛之被告吳振雄,造成系爭事故,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吳振雄於前開時、地駕駛被告林程維所承租之系爭小貨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追撞同向前方之系爭小客車,系爭小客車因而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估價單、系爭小貨車借用條、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大隊109 年2 月20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96001284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份、調查筆錄3 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

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車主為防止車禍之發生,避免殃及第三人,車主有不出借機動車輛與無照駕駛者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案發時被告吳振雄係無照駕駛,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可稽,租用系爭小客車之被告林程維仍提供該車予被告吳振雄駕駛,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吳振雄、被告林程維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小客車為96年6 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8 年11月23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 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小客車就零件修理費用為50,0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5,000 元,另原告支出工資費用138,600 元毋庸折舊,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143,600 元(計算式:5,000 元+138,600 元=143,600 元)。

此外,原告支出拖吊費用5,500 元,亦有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在卷可稽,是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拖吊費用共計149,100 元(計算式:143,600 元+5,500元=149,1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9,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吳振雄為109 年3 月15日;

被告林程維為109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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