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簡,664,2020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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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66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玉
洪嘉穗
被 告 林吉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經原告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上開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申請現金卡,並簽訂現金卡申請書,約定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並應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 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民國93年7 月21日止尚有款項新臺幣119,956 元未予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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