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簡,665,2020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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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665號
原 告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 告 嬌嬌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宣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2010年份、廠牌MERCEDES-BENZ 、型號E350、車身號碼WDDHF5GB4AA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小客車壹輛、號牌兩面及車輛鑰匙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業經股東會為解散之決議,此有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在卷可佐,且查無呈報清算終結資料,迄未完成清算,法人格自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

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經股東同意決議選任李宣蓉為清算人,有上開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可稽,自應以清算人李宣蓉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4 月24日與訴外人建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新公司)辦理融資性租賃而簽立車輛租賃契約書,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2010年份、廠牌MERCEDES-BENZ 、型號E350、車身號碼WDDHF5GB4AA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01 年4 月30日起至104 年4 月29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76,110元,契約第10條第1項並約定:「承租人如有違反本契約第陸條承租人義務或本契約任何約定條款,或信用狀況發生不良變化等情事時,承租人同意:無須出租人預先告知,本租賃契約得於上述狀況之同時自動終止。

承租人應即無條件返還標的物、付清已到期租金、約定之違約罰金及其他應付款項及因違約行為所生之一切損害賠償責任」(下稱系爭租約),建新公司並將系爭車輛(含號牌兩面及鑰匙)交付被告,詎被告僅繳付租金至102 年2 月,嗣後即未依約繳納,屢經原告催討猶未置理,自違反上開契約條款之約定,租約即自動終止,被告自應返還系爭車輛、號牌兩面及車輛鑰匙予建新公司,嗣建新公司於109 年3 月17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予原告,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租賃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存證信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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