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簡,677,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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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677號
原 告 新華中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即新華中國際地產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柏薰
訴訟代理人 劉蔡勝士
被 告 李楚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07 年12月10日起擔任原告公司秘書一職,原告公司有一前往柬埔寨工作機會,被告自願前往並承諾於柬埔寨工作期間定會貫徹指令完成公司交辦事項,然實際上被告對於交辦事項均未能如實完成且一再拖延,經原告於107 年12月29日通知被告不適任,並於108 年1 月19日請被告回臺磨合,然被告亦在宣稱工作執行並無問題,並懇請原告再給予機會留任,孰料被告於108 年1 月31日即到職未滿二月之際,未經研討即提出離職申請,未經交接,竟私下離開公司。

(二)原告於被告在職且於柬埔寨工作期間,已支付107 年12月間及108 年1 月間之二趟被告往返柬埔寨及臺灣之機票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9,400元。

另原告為因應被告於108 年1 月20日前往柬埔寨,預計108 年2 月2 日返臺,復支付由林建築師代購之機票費用13,383元,惟被告卻提前返臺,並於同年1 月31日提出離職申請。

(三)原告因規劃被告長期於柬埔寨工作,遂於107 年12月間為被告申理當地之簽證一年,其手續費為美金368 元,於107 年12月24日當時之美金與新臺幣之匯率比為1 :30.41,原告僅請求1 :30之匯率即折合新臺幣11,040元之簽證費用。

(四)又於108 年2 月3 日起至同年月7 日正值春節休假期間,被告原定於該五日期間與原告公司負責人前往韓國互相磨合,被告並簽立切結書1 份,原告則因此支出被告前往韓國之團體旅費42,588元。

(五)另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並簽立借款切結書1 份,然於約定清償期限屆至時僅還款10,000元,尚有10,000元未清償。

(六)綜上,原告為被告支出上開費用,然被告卻未依約履行債務,且向原告借款後未為完全清償,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為此,依債務不履行、借貸關係、切結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4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事實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3 紙、Trip .com 電子收據1 紙、收件單1 紙、被告簽立之切結書1 紙、被告簽立之借款切結書1 紙、原告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1 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 件、原告公司負責人與被告間簡訊對話紀錄1 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依上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6,411 元為有理由:

(一)原告所支付之二趟被告往返柬埔寨及臺灣之機票費用29,400元、林建築師代購之機票費用13,383元及被告前往韓國之團體旅費42,588元部分: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5 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既已於108 年1 月10日簽立上開切結書稱「員工李楚熙,為與老闆磨合及工作上的事務,故於108/2/3- 2/7一起前往首爾5 日,此行若不配合,將需負擔柬埔寨至台北來回機票費和首爾旅費,費用會從薪資扣除,若有差額不足的部分,需於3 日內歸還。」

等內容,堪認兩造已經就此履行內容達成協議,依當事人契約自由原則,被告自應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內容履行。

惟被告卻未依照該切結書履行,是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款項,核屬有據。

(二)原告所支付之簽證費用11,040元部分: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債務人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並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且該可歸責之事由與損害結果之間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

本件原告因規劃被告長期於柬埔寨工作,遂於107 年12月間為被告申理當地之簽證一年,並支付簽證費用,然被告卻於108 年1 月31日即逕自離職,致原告受有簽證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

(三)原告請求返還借款10,000元部分: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已約定清償期,惟於約定清償期限屆至時僅還款10,000元,尚有10,000元未清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債務不履行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4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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