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簡,678,2020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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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67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 代理人 謝宇森
林宣誼
被 告 蔡文龍

訴訟代理人 鍾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33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8日晚間6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2段與保安街口時,因向左偏行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莊麗香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訴外人賓航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航賓士公司)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0,559元(工資12,035元、塗裝53,659元、零件34,865元),並已理賠完畢。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駕車向左偏行未注意其他車輛致發生本件事故,而有過失乙節不爭執,惟兩車碰撞部位係後照鏡,此由被告駕駛車輛車身烤漆未受損可知,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後照鏡以外之維修費用,另莊麗香於案發當時往前追撞被告,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因向左偏行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與系爭車輛碰撞而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查核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賓航賓士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憑,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經核無訛,被告亦對其駕駛行為有前開過失乙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

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參酌莊麗香於警詢時稱:突然對方向左偏移,於是系爭車輛右邊後照鏡與對方左邊後照鏡發生碰撞,撞擊部位為系爭車輛右邊後照鏡等語,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系爭車輛從我駕駛車輛左後方行駛過來,系爭車輛右邊後照鏡碰撞我駕駛車輛左邊後照鏡等語,可見莊麗香、被告於警詢時均一致陳稱系爭車輛之撞擊部位為右方後照鏡,再觀諸卷附現場照片,亦見系爭車輛撞擊點暨受損部位為右方後照鏡,堪認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部位僅為後照鏡,估價單所載其餘維修項目均與本件事故無關,洵為可採。

至本件依被告之聲請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車損之維修項目與維修費用若干?(請分列工資、零件)估價單上是否皆為本件車禍事故之必修項目?」,該公會固回覆以:「本案經本會評核結果如下;

零件費用29,287元、鈑金工資10,462元、烤漆工資51,104元,合計費用90,853元」,然該公會未具體敘明判斷估價單所載後照鏡以外之維修項目係本件事故所造成之依據,另參以莊麗香、被告前開警詢陳述暨卷附現場照片均顯示系爭車輛之受損部位僅為後照鏡,自難執上開鑑定結果認定系爭車輛後照鏡以外之車損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因果關係。

是以,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僅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後照鏡之修理費用即估價單所載右後視鏡外殼表面塗層和特殊噴漆2,388元(烤漆工資)、車門後視鏡(右,更換)2,866元(鈑金工資)、後視鏡骨架29,287元(零件費用)等維修項目暨費用,共計34,541元。

㈢ 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4,541元(工資5,254元、零件29,287元),已如前述,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05年4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乙紙足憑,至事故發生之108年7月8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3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6,679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工資5,254元,共11,933元,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理費用。

㈣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空言指摘莊麗香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參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未載明莊麗香有何肇事因素,是被告上開所辯,洵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287×0.369=10,8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287-10,807=18,480第2年折舊值 18,480×0.369=6,81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480-6,819=11,661第3年折舊值 11,661×0.369=4,30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661-4,303=7,358第4年折舊值 7,358×0.369×(3/12)=679第4年折舊後價值 7,358-679=6,6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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