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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679號
原 告 力道體育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登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洧業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貨款,主張被告應給付之貨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3,000 元,經核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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