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5日21時48分許,駕駛車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
-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時,因倒車不慎,致撞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252元及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680號
原 告 郭峯銘
訴訟代理人 陳惠美
被 告 陶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9 月5 日2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 號前倒車時,不慎撞擊適在後方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部旋轉肌腱破裂、左肩挫傷、左側膝部擦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又原告為水泥工,每日工資3,000 元,因上開傷勢休養2月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18萬元;
此外,原告因傷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5,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時,因倒車不慎,致撞擊後方由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109 年2 月19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9392573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份、談話紀錄表2 份、事故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35,000元,固據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7 紙(金額合計2,771 元)、方舟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38紙(金額2,970 元)、靈群閣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明細表收據3 紙為證(金額1,750 元),惟上開醫療費用加總之金額應為7,491 元(計算式:2,771 元+2,970元+1,750 元=7,491 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7,491 元範圍內,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為泥作工,每日工資3,000 元,因上開傷勢休養2 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18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每日收入證明為證,惟經本院函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關於原告因本件傷勢需休養無法從事工作之時間,經該院函覆:急性挫傷併肩旋轉肌腱破裂宜休養三周等語,此有該院109 年6 月19日新北醫歷字第1093526625號函可稽,復原告亦表示其工作週休二日等語(見本院109 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應為45,000元(計算式:3,000 元×3 週×5 日=45,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本事故受有左側肩部旋轉肌腱破裂、左肩挫傷、左側膝部擦傷、頸部挫傷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因此事故所受傷勢非輕,並兩造之經濟、社會身分、地位狀況,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5,000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87,241元(計算式:7,491 元+45,000元+35,000元=87,491元)。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經查,本件原告業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為12,239元,此有原告陳報之存摺明細照片1 紙存卷可憑,是以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為87,491元,經扣除已領取之12,239元強制險理賠金後,則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75,252元(計算式:87,491元-12,239 元=75,252 元)。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9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