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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68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徐振榮
被 告 花兒咖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宗
被 告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璟臻
黃立宇(黃炳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30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花兒咖啡有限公司、吳璟臻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敢;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花兒咖啡有限公司(下稱花兒咖啡公司)業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民國97年5 月5 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486072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即被告花兒咖啡公司既已進入清算程序,其章程未另就清算人之選任有特別規定,亦未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應以董事即被告吳璟臻、股東即被告吳明宗、黃立宇(黃炳文)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被告花兒咖啡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12月1 日邀同被告黃立宇、吳璟臻及訴外人吳潓瑄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並簽訂借款契約,約定自93年12月1日起至96年12月1 日止,以每月為1 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2.88%計算,若未依約清償本息,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如有1 期未如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
帳務分為帳號:00000-000000-0中放本金150,000 元、00000 -000000-0 中擔本金150,000 元。
詎被告花兒咖啡有限公司於94年7 月1 日繳付完第七期本息後,即未依約清償,其後僅償還部分款項,迄今積欠250,334 元及自97年3月19日起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被告黃立宇、吳璟臻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又花蓮企銀於96年9 月8 日與原告合併,花蓮企銀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是原告已依法概括承受花蓮企銀之一切債權債務。
惟上開債務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334 元,及自97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88 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花兒咖啡有限公司、吳璟臻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被告花兒咖啡有限公司於93年12月1 日邀同被告黃立宇、吳璟臻及訴外人吳潓瑄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企銀借款300,000 元,並簽訂借款契約,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之給付條件,詎被告花兒咖啡有限公司於94年7 月1 日繳付完第七期本息後,即未依約清償,其後僅償還部分款項,迄今積欠250,334 元及自97年3 月19日起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又花蓮企銀於96年9 月8 日與原告合併,花蓮企銀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是原告已依法概括承受花蓮企銀之一切債權債務。
惟上開債務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暨授信契約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暨債權計算書、被告商業登記資料、戶籍謄本、臺北市政府109 年3 月9 日府產業商字第10947117100 號函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並經被告黃立宇自認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關於被告黃立宇辯稱其無力清償云云是否影響原告為本件請求權之行使乙節:
至被告黃立宇雖辯稱目前因經濟困難而無法給付款項云云,然被告有無資力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債務人無資力非可作為拒絕給付之合法事由,況債務人對其應負之金錢給付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並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作為其債務之總擔保,被告黃立宇自不得以無資力為由,拒絕清償債務。
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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