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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684號
原 告 林嘉琪
被 告 劉志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附民字第161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訴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劉志傑、吳正國、劉烈、沈恒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9 年4 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吳正國、劉烈、沈恒維之起訴,變更聲明為:被告劉志傑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查被告吳正國、劉烈、沈恒維於本案未曾到庭為言詞辯論,又原告前後所為之請求聲明,係基於被告劉志傑對其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胞兄林信宏有債務糾紛,被告於106 年3 月18日凌晨3 時許,至林信宏及原告位於新北市樹林區(地址詳卷)之住處,在林信宏之房間內持開山刀砍擊林信宏之頭部,適原告因聽聞林信宏之叫聲而進入林信宏之房間,發覺上情並放聲大叫,被告竟持開山刀指著原告,並對原告恫稱:「不要大聲喧嘩,不然全家處理掉」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精神受有重大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俱不爭執,惟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即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上訴字第3069號撤銷原判決,並改判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551 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揭恐嚇行為,已致原告之精神活動、行為自主等人格權受有不法之侵害,而蒙受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現無業,被告則為高職畢業,現在監執行,此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被告恐嚇原告之過程、對於原告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6 萬元,始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聲請或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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