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簡,698,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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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69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被 告 陳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9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參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663元,及自民國96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88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09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該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3年5 月26日簽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21萬元,一次撥貸為20萬元,透支額度為1 萬元,最高不超過10萬元,其中一次撥貸20萬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27日起至100 年5 月27日止,被告應於各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為年息百分之8.88,倘未依約繳款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6年7 月17日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尚有本金158,351 元及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未付。

㈡另就上開透支額度部分,則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6.88 計算,並約定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6年4 月9 日,嗣未再清償任何款項,亦有本金44,663元及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未付。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帳戶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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