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簡,700,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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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700號
原 告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訴訟代理人 葉紹明
許崇慎
被 告 鍾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134元,及其中新臺幣108,255元自民國9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00元,及其中新臺幣22,606元自民國93年10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2日向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銀)申辦現金卡,依約按年息11%及17%按月固定計息,若有遲延則分別依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核准貸款額度千分之2按月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迄今積欠新臺幣(下同)124,134元(本金108,255元、利息15,879元)及24,400元(本金22,606元、利息1,794元)未清償,嗣板信商銀業將上開債權轉讓給原告,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

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貸款約定事項、債權讓與證明、登報公告及現金卡帳戶帳卡明細查詢資料為證,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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