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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70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蔣青蕓
被 告 張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074元,及其中149,112元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以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187,818元,及自9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95,755元,及自9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10.226%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4,8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 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現金卡),借款期限自貸款之 日起為期1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 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 免收利息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息以週年利 率18.25%計算,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繳 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即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改 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詎被告自94年7月14日起即未依 約清償借款,迄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 清償,又大眾銀行業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原告 ,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提出 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書 暨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等件為證。
(二)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東中小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20萬元,借 款期間自94年2月4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60期清償 ,按期於當月4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為週年利率13%,如 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自 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 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攤還借款,依約視同全部到期 ,迄尚積欠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 償;
上揭債權業經臺東中小企銀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 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
為此,爰本於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並提出臺東中小企銀授信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 、公告報紙等件影本等件為證。
(三)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 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20萬元,期滿後按放款 基準利率加計年利率5.934%即10.226%計付利息,若不依 約清償本息,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
詎被告自94年7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尚積欠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清償;
又慶豐銀行業將 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慶銀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原告,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 責任。
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並提出慶豐商業銀行貸款契約 書、交易明細表、放款基準利率表及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等件為證。
三、原告就其主張業已提出上述證據加以證明,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850元,應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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