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簡,715,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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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715號
原 告 蔡宗華

被 告 李昀芳




林金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0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租期自民國107年9月1日起至108年8月30日止,並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4,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被告另有繳交押租金28,000元。

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未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為此,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及存證信函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民法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為自107年9月1日起至108年8月30日止,且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亦有約定:「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立即將房屋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堪認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然被告迄今尚未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其占有系爭房屋已失其權源,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為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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