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7日晚上10時5分許
-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被告因過失傷害致原告受傷:
- (二)被告就系爭過失傷害車禍事故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往返
- (三)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 (四)原告請求之賠償數額應扣除其自被告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
-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
-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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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718號
原 告 吳佳怡
被 告 蔡庭瑀
訴訟代理人 蔡昆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審理,於民國109 年7 月16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9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1,85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晚上10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與國光路口欲左轉國光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行近行人穿越道,亦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不慎撞擊正由國光路單號往雙號方向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顴骨骨折併右顏面挫傷、右膝挫傷之傷害。
又因系爭傷害事件,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故被告應賠償下列金額:⑴醫療費用2,930 元。
⑵往返醫院交通費用285 元。
⑶工作損失7,838 元。
⑷眼鏡損害3,480 元。
⑸事故鑑定費3,000 元。
⑹心理諮商25,200元。
⑺精神慰撫金259,124 元。
共計301,857 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1,8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有意願賠償原告醫藥費2,930 元、往返醫院交通費用285 元、事故鑑定費3,000 元及眼鏡費用3,480 元,至於原告主張工作損失部分並未提出單據,無法證明其休假是否與本件事故受傷有關,原告主張心理諮商部分並非本件醫療之必要費用,另慰撫金部分被告目前無力負擔,又刑事部分已判決令被告負責且已繳納罰金,且原告並已申請強制險理賠金3,820 元,故原告請求金額自應扣除該部分請領之費用。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因過失傷害致原告受傷:原告主張上開被告因騎乘機車過失,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坤儒中醫診所明細收據、坤儒中醫診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坤儒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涉犯刑事過失傷害罪名,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6821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326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刑事庭移送之本院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326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有上開騎乘機車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就系爭過失傷害車禍事故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往返醫院交通費用、事故鑑定費、眼鏡費用及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原告有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對於原告因身體受到不法侵害而受傷並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因受傷前往醫院就醫之往返交通費用,支出事故鑑定費及所受眼鏡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上述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右側顴骨骨折併右顏面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造成原告生活上之不便,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可認定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因此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93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坤儒中醫診所明細收據等件為證,經核算其金額合計2,930 元,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費用相符,且為治療所必需,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醫療費用2,930 元,自屬有據。
2、往返醫院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往返醫院看診之交通費用28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3、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日薪1,100 元,其因傷請假共4 天又7 小時,而受有7,838 元【計算式(1,100 元x4)+ (550 元x6)+138元】工作損失乙節,固據其提出工作請假日期查詢、員工月出勤表、薪資明細表查詢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並未提出有醫囑需休養日數之診斷證明書供本院審酌,是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有請假4 天又7 小時之必要,則其請求被告賠償4 天又7小時工作損失7,838 元,容屬無據。
4、眼鏡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事故,造成花費3,480 元新配眼鏡之受損,業據提出眼鏡購買明細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5、事故鑑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於本院審理前自行委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件車禍肇事原因進行鑑定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 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事故鑑定費公庫送款憑單為證,觀諸該憑單上所記載之繳款人為原告無訛,而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有據。
經核上開鑑定費雖非因被告之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屬原告為證明本件車禍損害發生之原因所必要之費用,倘係於本件審理時始經法院送請鑑定而由原告預納,該鑑定費用通常亦得作為訴訟費用,且無論鑑定結果原告可受利益為何,鑑定費用均為3,000 元,故此鑑定費用3,000元應屬原告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應認原告得就此鑑定費用之支出請求賠償。
6、心理諮商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產生驚恐情緒因而前往經美國認證之心理工作處尋求心理治療,計支出心理諮詢費用共計25,200 元等情,已為被告否認。
原告雖提出原告與心理諮商師對話紀錄為據,惟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無法看出原告因本件事故而開始進行心理治療之日期為何,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該項心理治療直至109 年7 月18日止,該期間是否另有其他足以引起原告情緒驚恐不安之因素,已不無可疑,且原告復未提出相關收費單據證明治療費用為何;
況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該費用亦非系爭車禍事故後所生必然支出,是否另有其他偶發事實而有諮商必要,亦有可議,又觀諸原告所受傷害為右側顴骨骨折併右顏面挫傷、右膝挫傷等物理性傷害,難認原告接受心理諮詢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在未經鑑定情形下,自難為有利於原告認定,是原告上開請求,並不能准許。
7、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經查:⑴原告為大學畢業,事發當時任職通路營業專員,月收入約33,000元,名下有機車1 部,現居租屋處;
而被告則為高職畢業,事發後約於108 年4 月進入車容坊加油站工作至同年12月,月收入約28,000元,目前暫無業,名下無財產,現居住於母親之房子,此除經兩造陳述在卷外,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無訛,並有該等明細表在卷可參,自堪以認定。
⑵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行為程度、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9,124 元,核屬過高,應減為20,000元,始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8、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9,69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930 元+ 往返醫院交通費用285 元+ 眼鏡損害3,480 元+ 事故鑑定費3,000 元+ 精神慰撫金20,000元=29,695 元) 。
(四)原告請求之賠償數額應扣除其自被告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獲得之理賠金: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就本件事故業已自被告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獲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820 元乙情,業經被告抗辯在卷,並為原告所自認,自堪以認定,是原告請求之賠償數額自應扣除此一金額。
從而,原告依法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25,875元(計算式:29,695元-3,820 元=25,87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被告時係於108 年10月5 日,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則原告請求被告自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8 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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