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723號
原 告 金宮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鳳珠
訴訟代理人 陳琪玲
被 告 林家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561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16日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訂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依約被告應於同年月19日返還系爭車輛;
詎被告於109年1月19日晚間9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因駕車不慎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訴外人尚豐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尚豐公司)修復後,原告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2,400元(鈑金27,400元、烤漆12,100元、零件62,900元),且原告因系爭車輛送廠維修而受有7日營業損失計8,400元,又依系爭切結書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車身折舊費30,720元(102,400元×30%),另被告迄今尚積欠3日租金共3,600元未給付。
為此,爰依系爭切結書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12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5,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切結書、尚豐公司報價單、車輛進廠(維修保養)證明書、行車執照及車損照片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02,400元(鈑金27,400元、烤漆12,100元、零件62,900元),此有尚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存卷可參。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4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4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車輛於106年5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足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9年1月19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9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3,341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鈑金27,400元、烤漆12,100元,共52,841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
㈢ 營業損失部分:另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每日租金為1,200元,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送廠維修12日,致其受有7日之營業損失一情,已據提出系爭切結書及尚豐公司出具之車輛進廠(維修保養)證明書為憑,核認無訛,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日營業損失8,400元(計算式:1,200元×7日),洵屬可採。
㈣ 系爭車輛車身折舊費部分:原告主張依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切結書第10條約定,租賃期間系爭車輛若有損壞或失竊,被告應負擔維修費用30%之折舊費用,已提出系爭切結書為憑,核認屬實,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102,40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30,720元(計算式:102,400元×30%),即屬有據。
㈤ 租金部分: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系爭車輛租賃期間共計4日,然被告僅繳納1日租金,尚積欠3日租金共計3,600元未清償,亦提出系爭切結書為證,經核無訛,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3,600元,亦為可採。
㈥ 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95,561元(計算式: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2,841元+營業損失8,400元+車身折舊費30,720元+租金3,6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表:
┌───────────────────────────────┐
│109年度板簡字第723號 │
├─┬────────────────┬───────┬────┤
│年│折舊額 │折舊後 │餘額 │
│數├────────────┬───┼───────┼────┤
│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
├─┼────────────┼───┼───────┼────┤
│1 │62,900×0.438 │27,550│62,900-27,550 │35,350 │
├─┼────────────┼───┼───────┼────┤
│2 │35,350×0.438 │15,483│35,350-15,483 │19,867 │
├─┼────────────┼───┼───────┼────┤
│3 │19,867×0.438×(9/12) │6,526 │19,867-6,526 │13,341 │
├─┴────────────┴───┴───────┴────┤
│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