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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7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林哲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1,534元,及自民國9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98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0月21日向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30,000元,前3個月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利率7.75%即年利率11.985%計付利息,若不依約清償本息,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4年4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積欠本金311,534元未清償,被告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嗣經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再經慶銀公司將該債權讓與原告,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慶豐銀行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及通知函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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