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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73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 告 闕啓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640元,及自民國95年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09 年5 月5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3年11月24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3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11月24日起至98年11月24日止,約定被告應於各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為年息12.25 %,倘未依約繳款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計積欠本金277,537 元及自94年6 月16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付,嗣臺東企銀於96年8 月27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惟被告迭催不理,仍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92年3 月10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12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3 月10日起至95年3 月10日止,約定被告應於各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為年息17%,若不依約清償本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6 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積欠本金35,640元,嗣慶豐銀行於95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於98年6 月29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暨約定條款、對外帳卡分期攤還表、慶豐銀行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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