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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74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被 告 許暐杰
許佳峯
張沁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台抗字第139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第18條約定:「本借款或甲方對乙方所負各筆債務之合計金額如超逾民事訴訟所定小額程序之金額且涉訟時,則全體當事人合意以宜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放款借據影本在卷可憑,兩造顯然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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