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聲明:
- (一)原告於108年8月11日至被告金和汽車商行(宋若綾獨資設
- (二)原告使用系爭車輛幾週後,發現有起步緩慢、加速不順,
- (三)原告遂於108年9月28日將系爭車輛送至千倫汽車更換變速
- (四)109年2月21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途中,因變速箱及啟動
- (五)一般中古車之使用年限雖不若新車長久,然以系爭車輛車
-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如下:
- (一)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
- (二)原告所購買伊摩斯聯盟之保固流程,因保固項目其一即為
- (三)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 (四)原告稱109年2月21日所生之故障主因為變速箱及馬達故障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 (一)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於108年8月13日成立,108
- (二)原告收受系爭車輛後,於同年9月7日發現有問題,在9月
- (三)兩造亦不爭執變速箱的「電腦、電磁閥」不在伊摩斯聯盟
- (四)原告在108年10月27日將上開變速箱損壞情形告知被告,
- (五)原告在108年10月1日曾到元隆汽車桃園廠檢查,建議是要
- (六)原告於109年2月21日駕駛系爭車輛半路發生故障,拖吊到
-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如下:
-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瑕疵,得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
- (二)本件系爭車輛有物之瑕疵存在,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
- (三)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75,000元。理由如下: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物之瑕疵擔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 五、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741號
原 告 廖采詣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張庭維律師
被 告 金和汽車商行即宋若綾
訴訟代理人 魏薏盈
高宏銘律師
複代理人 蔡正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00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主張如下:
(一)原告於108年8月11日至被告金和汽車商行(宋若綾獨資設立)之營業處挑選二手車,經業務員介紹,乃向被告購買NISSAN INFINITI FX35、車牌號碼為9232-W3號之車輛一部(下稱系爭車輛),並於108年8月13日在被告營業處,由被告員工魏薏盈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
系爭契約書記載簽約日期108年8月11日應屬誤載),並介紹原告加購伊摩斯汽車保固聯盟(下稱伊摩斯聯盟)之半年保固。
兩造並於108年8月13日辦妥過戶手續,原告亦於同日給付訂金100,000元及於108年8月16日給付尾款257,000元(包含代繳牌照稅、燃料稅、領牌行照費、檢驗費等費用)予被告指定之人鄭銘爍,系爭車輛於108年8月17日經千倫汽車保修中心(下稱千倫汽車)完成更換機油、機油芯等簡單保養後,由被告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
(二)原告使用系爭車輛幾週後,發現有起步緩慢、加速不順,甚至有時速無法超過80公里之情形,於108年9月7日在豐順汽車電機快速保養中心裝設行車紀錄器時,裝設師傅亦提及系爭車輛行駛有狀況,需要作檢查,原告遂於當日將系爭車輛送至伊摩斯聯盟指定之千倫汽車檢查,經維修人員檢查後,建議先更換變速箱油網,並請原告再回去開開看。
(三)原告遂於108年9月28日將系爭車輛送至千倫汽車更換變速箱油網,然上述問題仍未改善;
復於同年10月22日將系爭車輛留置在千倫汽車檢查,直至同年10月26日千倫汽車始來電告知變速箱電磁閥有問題。
原告於同年10月27日通知被告有上述情狀。
且因系爭車輛之問題,原告分別於108年10月1日至元隆汽車桃園廠檢查、經答覆需更換變速箱、於108年12月17日至正佳汽車檢查,亦答覆需更換變速箱總成。
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協調,被告均表示並非變速箱本體毀損,故僅需更換耗材即可為由,拒絕負保固責任。
(四)109年2月21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途中,因變速箱及啟動馬達故障導致系爭車輛熄火,完全無法發動,致支出拖吊費4,500元及至車麗屋八德廠修車支付了88,000元的維修費用。
經原告與伊摩斯聯盟詢問,確認系爭車輛實際上為電子控制元件即電腦之損壞,本件電磁閥部分故障就算如被告聲稱並不在伊摩斯聯盟的保固範圍內,但也不能排除被告在民法上的瑕疵擔保責任。
(五)一般中古車之使用年限雖不若新車長久,然以系爭車輛車價而言,至少應仍能堪用數年,豈有可能於交車後2、3個月內,即發生變速箱故障而需更換之瑕疵,依通常之交易觀念,顯見系爭車輛變速箱之瑕疵應於被告交付予原告前即已存在。
而系爭車輛因變速箱問題導致無法正常行駛,更可能因起步緩慢及加速不順等問題影響行車安全,顯然已欠缺一般車輛所應具備之效用,即物有瑕疵。
本件原告自得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335,000元並賠償被告支出之修復費用92,500元,共計427,500(即先位聲明)。
如鈞院認為原告尚不得請求解除契約,則被告仍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2項之挸定,請求被告賠償爭車輛瑕疵故障所致之修理費用及拖吊費用共計92,500元(即備位聲明)。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如下:
(一)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373條本文定有明文,另物之瑕疵之有無,應以危險移轉即交付時為準,亦即物之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已存在者,出賣人始負瑕疵擔保責任,若其瑕疵危險移轉後始告出現,則與出賣人無關,出賣人並無瑕疵擔保責任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162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所提出之交修單及報價單日期分別為108年11月及12月,且原告稱交車幾週後發現系爭車輛開起來很怪、更換變速箱後仍未改善問題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所述變速箱故障之瑕疵,是否在被告交付系爭車輛時即已存在,實有疑義。
(二)原告所購買伊摩斯聯盟之保固流程,因保固項目其一即為車輛變速箱,由此可見啟動保固前之檢驗必然包括車輛變速箱之檢查。
而啟動保固後,會進行初次保養,即更換引擎機油、變速箱機油、機油芯等零件,而系爭車輛於108年8月17日交付原告時,即由千倫汽車作上開零件之更換與保養。
既然系爭車輛於交付前係經過伊摩斯聯盟檢驗後確認變速箱無瑕疵,則嗣後所出現之瑕疵情形,即應為交付車輛後始發生。
系爭車輛交付予原告時已經過仔細檢驗,並未遭到伊摩斯聯盟拒保,故應可認系爭車輛變速箱故障之情形,係於交車後始發生,依前開見解,被告並無擔保之責。
(三)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
由伊摩斯聯盟之保固手冊可見,原告所主張之變速箱電磁閥非屬變速箱本體,並不在保固範圍內。
另系爭車輛價金為335,000元,而原告提出更換變速箱之報價單為63,000元,兩者差距甚大,原告不請求減少價金,卻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價值顯然失衡,對被告亦屬顯失公平。
(四)原告稱109年2月21日所生之故障主因為變速箱及馬達故障,惟該故障與原告所稱系爭車輛瑕疵間欠缺因果關係;
又系爭車輛於桃園市八德區故障,此地點與原告居住之新北市樹林區相距約15公里,若原告明知系爭車輛有變速箱故障之問題,仍駕駛如此之遠距離,而導致系爭車輛拋錨,則此等拖吊或維修之損害並非可歸責於被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於108年8月13日成立,108年8月17日交車,買賣價金為335,000元。
原告有加購伊摩斯聯盟之保固,而千倫汽車為該聯盟指定之保養廠。
(二)原告收受系爭車輛後,於同年9月7日發現有問題,在9月28日到千倫汽車檢查,並更換變速箱油,同年10月22日千倫汽車向原告表示:系爭車輛是變速箱的電磁閥(電腦、電子控制元件)有問題,不在伊摩斯聯盟保固範圍內。
(三)兩造亦不爭執變速箱的「電腦、電磁閥」不在伊摩斯聯盟保固範圍內。
(四)原告在108年10月27日將上開變速箱損壞情形告知被告,請求被告處理。
(五)原告在108年10月1日曾到元隆汽車桃園廠檢查,建議是要更換變速箱,108年12月17日到正佳汽車檢查,建議要更換變速箱總成。
(六)原告於109年2月21日駕駛系爭車輛半路發生故障,拖吊到車麗屋八德廠修復,被告因此支出拖吊費用4,500元、修復費用88,000元(其中變速箱總成更換為75,000元,其餘費用係更換啟動馬達、發電機皮帶、壓縮機皮帶及後煞車皮)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瑕疵,得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等語,並不可採。
理由如下: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354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車輛於108年8月17日交車,經原告駕駛一段時日後,於同年9月7日發現有問題,於同年月28日前往千倫汽車檢查,發現變速箱電磁閥有問題,但並非在伊摩斯聯盟保固範圍內,原告繼續使用系爭車輛,至109年2月21日在行車途中拋錨而拖往車麗屋八德廠進行維修,經修復後已經可以正常行駛,此經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則系爭車輛自108年8月17日交車後至109年2月21日拋錨之期間,雖有前述問題發生,然仍可供駕駛,並未達於完全不堪使用之程度,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
而系爭車輛雖有變速箱故障之瑕疵(詳後述),惟該瑕疵可以修復並已經修復,如前所述,本院考量依我國社會交易常情,一般具有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均了解二手車買賣具有一定之風險,車輛是複雜的機械組合,經過相當時間之使用,一定會發生零組件之磨耗,而需保養維修更換,本件原告向被告購買之NISSAN INFINITI FX35係高級豪華房車,新車價格超過200萬元,而原告購入價格僅335,000元,顯然應知系爭車輛之品質已遠不如新車,後續應有相當保養維修之支出。
是以,本件系爭車輛雖有變速箱故障之瑕疵存在,惟該瑕疵既可修復,並業已修復後,回復至可以正常行駛之狀態,則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要求解除契約,顯失公平等語,為可採信。
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系爭車輛有物之瑕疵存在,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理由如下: 1、按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12號裁判參照)。
查變速箱係將汽車引擎動力正確傳遞至輪胎以推動汽車運行的重要機械結構,變速箱之損壞會造成汽車不能行駛的後果,對於供代步行駛之用的二手車輛買賣而言,變速箱的損害當然是物之缺點,依通常交易觀念,這種情況當然不具備汽車之效用及品質,自屬出賣人應負擔保責任的物之瑕疵,殆無疑義。
2、被告抗辯:本件系爭車輛雖有變速箱損壞之瑕疵存在,但原告無法證明此一瑕疵於交車時即已存在;
被告交付系爭車輛給原告之前,有經過千倫汽車的檢查,係交付無瑕疵之物云云。
惟本院查:1.系爭車輛於原告加購伊摩斯保固之後,雖然有至千倫汽車為初步檢查,惟並未實際檢查變速箱之電磁閥是否有磨損之情形,此據證人即千倫汽車之員工張亮振到庭證稱略以:伊摩斯聯盟保固,指定保養廠檢查,檢查通過就會把資料上傳給伊摩斯聯盟。
變速箱部分就電腦、電磁閥沒有保固,保固部分包括齒輪、閥體等部分。
我在檢查伊摩斯聯盟保固車輛時,變速箱是作靜態檢查,看機件有無漏油、異常。
動態的部分,入各檔位看有無入錯檔,接電腦看有無故障、異常的訊息。
用我們的診測電腦,連上車的電腦診測,看變速箱電腦有無儲存故障碼。
系爭車輛是108年8月17日到我們這邊做保固檢查,沒有發現重大異常,所以我把資料上傳到伊摩斯聯盟。
108年9月28日系爭車輛又到我們那邊檢查,車主說長途開到台中時,開到時速90公里就上不去,我有跟原告一起上車開到高速公路,開二十幾公里沒有發現他所說的狀況。
我建議更換變速箱油的過濾網。
原告後來說有稍微改善,但是在10月22日又進場,表示速度上不去的狀況又再出現。
我請原告把車留給我長期測試,我開車經100公里發現有鎖檔狀況,變速箱的電腦會把檔位鎖在三檔上不去,這是為了保護變速箱。
我連絡伊摩斯聯盟處理,我檢測結果是變速箱的電磁閥輸入感測器壞掉,伊摩斯汽車聯盟說電磁閥零件不在保固範圍。
變速箱電磁閥是一個電器,久了裡面的漆包線可能磨損短路,應該是耗材,但是在變速箱裡,不容易更換,所以一般不會當作耗材更換,實際上會慢慢磨損。
以系爭車輛來說,其變速箱是屬高風險的車系,依我們的經驗,其變速箱比較容易故障。
我在108年8月17日檢測時,並沒有把變速箱拆開檢測,因為沒有辦法做到那樣的步驟,只能接電腦檢測等語(見本院109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已甚明確。
是以,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因為在交車前有經過千倫汽車檢查,已足以證明變速箱沒有瑕疵,是交付給被告之後,才發生變速箱損壞的情形云云,並不可採。
2.再查,本件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之價金雖然便宜,可以預知系爭車輛後續可能會支出一些保養維護的費用,但依吾國通常交易觀念,購買汽車代步使用,不論價金有多便宜,至少在一年半載之內,不應該發生汽車完全不能行駛之重大故障。
而本件原告於108年8月17日取得系爭車輛,不到一個月就發現車子有問題,原告依兩造間加購的保固契約至指定之千倫汽車檢查,第一次試駕二十公里沒發現變速箱電磁閥損害,第二次試駕一百公里才發現有鎖檔的情形,原告即時於108年10月27日將此事告知被告。
由此可見,此一變速箱之故障情況,有時會出現,有時不會出現,顯然並非單純接上檢測電腦就可查知,原告需經一定時間的正常使用,方得查覺異狀,亦在情理之中。
且「變速箱電磁閥是一個電器,久了裡面的漆包線可能磨損短路。
實際上會慢慢磨損」等情,亦據證人張亮振證述明確如前。
綜上所述,本件變速箱之瑕疵,應係於被告交付系爭車輛於原告時就已經存在,而於交車後由原告在合理的時間內所發現。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自應就此一物之瑕疵負擔保責任。
(三)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75,000元。理由如下: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買受人之減少價金請求權,為形成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價金之效果,惟就該減少之價金,如已為給付,買受人尚非得逕依該減少價金請求權請求出賣人返還(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8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買受人因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向出賣人請求減少價金後,對於因此溢付之價金,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合先敘明。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變速箱有瑕疵,並就相當修補瑕疵之費用主張減少價金一節,除已提出兩造不爭執之維修費用單據(原證七)外,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1.證人即車麗屋八德廠員工陳明義到庭證述略以:系爭車輛變速箱壞在電腦,電腦是在裡面不是在外面,所以一定要拆變速箱。
電磁閥也是在變速箱裡面,因為電磁閥壞掉,所以我們認為就是本體壞掉,因為拆電磁閥就要拆整顆,維修方式就是整個變速箱換一個新的,電腦要換整新的電腦,本件更換的變速箱不是全新品,是整新品,但是電腦是新品,所以電腦與變速箱還要編程,原車拆下的變速箱交給變速箱廠商回收,這是一般維修變速箱的模式,我們都是包修到好為止,比方說換了一個變速箱,電腦編程又壞掉,我們會再換一個新的給他,因為有時電腦會不相容,所以都是整套計價等語。
2.證人即車麗屋八德廠員工溫偉傑到庭證述略以:系爭車輛是我去拖救回來,也是我與陳明義檢修的,發現是變速箱短路,電磁閥異常,我們是外包給變速箱廠商,本來修復只要一週左右,但系爭車輛做了兩、三週,因為變速箱電腦的編程不順,一直燒掉,我們換了好幾個才成功,但就是收當初報價的包修費用,實際上費用已超過等語。
3.證人即千倫汽車之員工張亮振到庭證稱略以:變速箱電磁閥損壞的維修,一般全部更換電磁閥。
有兩種,一個是原變速箱整修,另外就是換其他整修好的變速箱。
如果廠商有整修好的,我們會換一個,若沒有的話就原變速箱整修等語。
(以上均見同上筆錄)4.綜上所述,可知系爭車輛變速箱損壞之修復方式,需將該變速箱整個拆下來,並置換另一個整新的變速箱,拆下的變速箱需由廠商回收,在更換整新品後,需再加以程式編碼,讓變速箱與車輛系統能成功配合,始能完成。
是以,原告主張得減少價金部分,依前述維修估價單(原證七)所示:包括變速箱電磁閥更換、電腦更換、程式編寫、原廠油封、拆裝工資及更換變速箱油以上包修費用共計75,000元部分,應屬可採。
又本件系爭車輛之變速箱維修方式係更換整新品,而非更換全新零件,故尚不生折舊之問題,附此說明。
3、原告主張前述變速箱包修費用以外的維修費用,亦得主張減少價金部分,本院認為不可採,理由如下:1.依前述維修估價單(原證七)所示,原告支出發電機皮帶800元、壓縮機皮帶800元及後煞車皮1,800元部分,據證人陳明義證稱略以:皮帶、煞車皮是我檢測車輛後發現龜裂,所以建議更換等語(見同上筆錄)。
本院查前述皮帶、煞車皮等零件,本屬車輛應定期或不定期更新之消耗品,與前述變速箱之瑕疵無關,應由買受人即原告自行負擔,自不得就此部分支出對被告主張減少價金。
2.就維修估價單(原證七)所示更換啟動馬達9,600元部分:依證人溫偉傑到庭證稱:系爭車輛進廠,一開始發動連啟動的聲音都沒有,所以就先拆下啟動馬達檢查,檢測結果是啟動馬達都沒反應,我們就換一個新的啟動馬達上去,把車發動,後來才能把車接上電腦等語;
證人陳明義證稱略以:啟動馬達與變速箱沒關係,但是因為變速箱電腦燒掉,造成車發不動,啟動馬達很容易空轉壞掉等語;
證人張亮振證稱:變速箱損壞應該不會影響啟動馬達等語觀之(均見同上筆錄),本件啟動馬達之損壞,與系爭車輛前述變速箱之瑕疵並無直接關聯。
且原告於108年8月17日收受系爭車輛後,迄至109年2月21日在路上拋錨之前,並未發現啟動馬達有何異常之情事,故尚難認此一啟動馬達之故障情形係於被告交付系爭車輛時就已經存在。
至於原告於得知變速箱損壞後,不予即時維修,仍執意駕車上路,如因車輛發不動而造成啟動馬達空轉而損壞,此亦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要無請求被告減少價金之理。
4、原告另主張被告交付有瑕疵之系爭車輛,係屬不完全給付,原告駕駛該車於路上拋錨,致需支付拖吊費用4500元,請求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部分,本院不予採認,理由如下: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7條固有明文。
惟債權人所主張之損害,與債務人之不完全給付之間,仍需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
2.經查,本件被告於108年8月17日交付變速箱有瑕疵之系爭車輛給原告,固然是一種不完全給付。
但原告於同年9月7日就發現車子有問題,嗣於108年年底之前,已先後至千倫汽車、元隆汽車桃園廠、正佳汽車等三間保修廠檢查,均告知變速箱有問題,建議應更換變速箱。
是原告顯然已知系爭車輛的變速箱有異狀,理應儘速維修至安全之狀態,才能行駛。
詎原告捨此不為,仍然繼續駕駛系爭有問題的車輛上路,迄於109年2月21日在路上拋錨,因而需支出拖吊費用。
本院認為此一拖吊費用之發生,應係原告不顧行車安全而使用變速箱有瑕疵之系爭車輛之行為所致,與被告之不完全給付間,欠缺相當之因果關係。
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物之瑕疵擔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含先位聲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行簡易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
五、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