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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74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上皓
張令宜
劉偲涵
被 告 洪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5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7 月6 日下午3 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3 段與華江一路處時,因操作不慎之過失,致車輛暴衝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高國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送修後,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79,041 元、拖吊費3,000 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已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9,0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109 年2 月21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93925167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各乙份、事故現場照片45張存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5 年8 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8 年7 月6 日受損時,已使用2 年10月又21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是系爭車輛之使用期間應以2 年11月計,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76,041 元(含零件費用344,207 元、工資費用131,834 元),有估價單暨統一發票附卷可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90,693元(計算式如附表)。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31,834 元毋庸折舊,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及拖吊費金額共計225,797 元(計算式:90,693元+131,834 元+3,000 元=225,797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5,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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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4,207×0.369=127,012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4,207-127,012=217,195第2年折舊值 217,195×0.369=80,145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7,195-80,145=137,050第2年11月折舊值 137,050×0.369×(11/12)=46,357第2年11月折舊後價值 137,050-46,357=90,6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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