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簡,743,2020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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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743號
原 告 陳雅芬
被 告 洪駿誠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洪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洪駿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8,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27日當庭追加被告洪文欽為被告,並更正聲明為被告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68,003元及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洪駿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8年4月1日10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2段245巷與三民路2段口,因駕駛不慎之過失,撞擊訴外人趙彧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撞擊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及原告受有左脛腓骨骨折、右上肢挫傷等傷害。

是被告洪駿誠因行車不慎之過失,致原告受有前開之損害,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洪駿誠既因過失致系爭機車受損,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請求金額及項目如列:1、醫療費用:54,868元。

2、看護費用:36,000元。

3、交通費用:3,950元。

4、機車修理費用:52,400元。

5、工作損失: 原告自己接案教學,以基本工資23,100元計,請求108年 4月到6月,受傷期間3個月無法工作,計69,300元。

6、精神慰撫金:322,485元。

總計468,003元(已扣除保險理賠71,000元)。

又被告洪駿誠(91年5月22日生)為未成年人,被告洪文欽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之規定,應與被告洪駿誠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8,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洪駿誠則以:本件車禍過失被告不爭執,只是被告沒有能力賠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撞擊而受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亞東紀念醫院醫療收據12紙、鼎超中興診所收據、鴻仁中興診所收據暨醫療收據6紙、鴻仁中興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鼎超中興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受傷照片等件為證,而被告洪駿誠則以上述為抗辯。

經查,被告洪駿誠不否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足認被告洪駿誠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洪駿誠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洪駿誠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洪駿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洪駿誠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而被告洪文欽為其法定代理人,且被告洪文欽又無法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故應與被告洪駿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洪駿誠既因過失不法致原告受傷及機車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洪駿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乙節,業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亞東紀念醫院醫療收據12紙、鼎超中興診所收據、鴻仁中興診所收據暨醫療收據6紙、鴻仁中興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鼎超中興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合計54,868元,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相當,為治療所必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4,868元,自屬有據。

(二)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致行動不便,需仰賴家人照料生活起居,因而請求看護費用36,000元乙節,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乙節,雖無看護費用收據,然業已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依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建議休養3個月,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

查原告請求一個月看護費用36,000元,依據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6,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交通費: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交通往返費用3,950元,業據原告提出相關單據佐證,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3,95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機車修理費: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機車修理費用52,400元,惟嗣後主張系爭機車是於95年間以3萬元購買的二手車,且已報廢,是原告僅能請求系爭機車車禍發生時即108年4月1日之殘值,經查該機車已使用逾3年,是該機車於108年4月1日之殘值應為3,000元,是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用3,0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自己接案教學,以基本工資每月23,100元計,請求108年4月到6月,受傷期間3個月無法工作,計69,3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LINE通訊紀錄、員工離職證明書等件為證。

而依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病患於108年4月1日來院急診入院,同日行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使用自費骨材,108年4月6日出院,108年4月11日門診複查,手術後建議休養3個月,期間需專人照顧」等語,認原告確有因傷致無法工作,有休養3個月之必要。

又依基本工資每月23,100元計,故原告請求108年4月到6月,受傷期間3個月無法工作,計69,300元(23,100元×3個月=69,3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左脛腓骨骨折、右上肢挫傷等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322,485元,本院爰審酌本件事故原因、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原告大學畢業,車禍發生當時我是教學饅頭跟吐司等的老師及接單,月收入約25000元,有自住一棟房屋,還有一部新買的機車,沒有其他財產;

而被告洪駿誠國中肄業,本來在滷味店當員工,車禍發生時就離職,現在在便利商店當店員,現在跟姑姑住,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本院審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22,485元,核屬過高,應減為100,000元,始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7,118元(計算式:54,868元+36,000元+3,950元+3,000+69,300元+100,000元=267,118元)。

至被告洪駿誠雖到庭辯稱無力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洪駿誠上揭所辯,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7,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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