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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747號
原 告 侯美雪
訴訟代理人 謝孟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淨賢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足以認定坐落新北市○○區○○路○號二樓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號二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揆諸前開說明,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惟原告起訴未據表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至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核定契價等均難認係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作為訴訟標的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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