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原告為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票號BA0000000,發票
- 四、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關於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以及是否有與被告本人接觸
- (二)關於系爭支票上是否為原告親自簽發,以及是否為原告授
- (三)關於被告對於原告是否負有票據債務乙節: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支票之權利人,依票據關係
- 六、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00,000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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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75號
原 告 楊素芬
被 告 林振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民國108年度司促字第30141 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上開支付命令即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應以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此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0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9 年4 月30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0 元,及自107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票號BA0000000 ,發票日107 年4 月27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受款人為原告,付款人為玉山銀行埔墘分行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料原告於屆期後即107 年8 月9 日持系爭支票前往銀行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為此,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0 元,及自107 年8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並不認識原告本人及其所經營之誠信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誠信公司),亦未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
實際上,系爭支票係被告之前妻張菁芝冒用其名義所簽發,並非被告所開立,被告亦未同意或授權張菁芝簽發,且張菁芝已於檢察官偵查時就其偽造系爭支票之事實予以坦承,被告自無給付票款之義務。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持有以被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詎原告於屆期後即107 年8 月9 日持系爭支票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屢經原告催討,均不獲置理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固非無據,惟被告則否認有何簽發系爭支票之行為,並就原告之請求,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為何?系爭支票是否為被告所簽發或授權他人所簽發?被告是否負有此債務?爰分述如下:
(一)關於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以及是否有與被告本人接觸乙節:系爭支票係被告之前妻張菁芝於向原告借用鑽石三顆時,為取信於原告,而交付於原告,原告未曾就借用鑽石或交付系爭支票之事宜與被告本人見面或聯絡等情,業經原告、被告分別陳明在卷,互不爭執,自堪以認定。
(二)關於系爭支票上是否為原告親自簽發,以及是否為原告授權他人簽發乙節: 1、被告抗辯系爭支票非其所簽發或授權他人所簽發,而係其前妻張菁芝所偽造之事實,雖為原告所否認,然查,原告經營之誠信公司前曾以被告前妻張菁芝出面向誠信公司之代表人即原告借用鑽石三顆,並交付系爭支票供作擔保,涉嫌侵占上開鑽石為由,對被告提出侵占罪嫌之刑事告訴,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調偵字第1865號偵查後,已為不起訴處分,經誠信公司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而確定在案,此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調偵字第186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185號處分書各1 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查閱無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參。
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三,其上記載:「…惟查:同案被告(即張菁芝)向告訴人(即誠信公司)借用上開鑽石時,被告並未出面參與一節,為告訴人所是認,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於偵查中證稱:伊因自己財務問題,未經被告同意開立上開支票,被告是直到告訴人提示該支票才知情等語,足認被告辯稱不知同案被告開立之上開支票作為借用上開鑽石擔保一節,即屬有據,…。」
等語,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
2、誠信公司另以被告前妻張菁芝出面向誠信公司之代表人即原告借用鑽石三顆,並交付系爭支票供作擔保,涉嫌詐取上開鑽石為由,對張菁芝提出詐欺等之刑事告訴,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調偵字第1865號偵查後,已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此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調偵字第1865號起訴書1 件及張菁芝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參。
觀諸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其上記載:「張菁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21日,在誠信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誠信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之8 營業處所,向誠信公司代表人楊素芬佯稱:欲借用鑽石供客戶挑選,將會於107 年6 月底返還云云,且為取信誠信公司,明知未經發票人即其前夫林振坤(於107 年7 月23日離婚,林振坤所涉侵占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同意或授權,而盜蓋林振坤印章偽造發票人為林振坤、支票號碼為BA0000000 號、發票日為107 年4 月27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之支票1 張,交予誠信公司供作擔保而行使之,致誠信公司陷於錯誤,同意出借鑽石3 顆(分別重1.01克拉、1.10克拉、1.18克拉,共計價值95萬6221元)與張菁芝。
張菁芝取得上開鑽石後隨即將之予以典當。
復為掩飾犯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向誠信公司代表人楊素芬佯稱:該批鑽石客戶全部購買,將匯款價金予誠信公司云云,並要求誠信公司提供銀行帳戶供匯款,再接續將其匯款予他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2 張(客戶收執聯,台新銀行蓋用之戳記日期分別為107年7 月4 日、同年月10日),以手寫塗改方式,更改匯款申請書上之匯款金額欄均為95萬6221元、收款人帳戶欄均為0000000000、戶名攔均為葉貞靜,以此方式變造匯款申請書2 張,再將之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楊素芬而行使之。
嗣經楊素芬向台新銀行查詢並無該2 筆匯款紀錄,上開支票經提示亦遭退票,始悉上情。」
等語,是依上記載可認訴外人張菁芝,明知未經發票人即本案被告同意或授權,而盜蓋被告印章偽造發票人為被告、支票號碼為BA0000000 號、發票日為107 年4 月27日、票面金額為140 萬元之支票1 張,交予誠信公司供作擔保而行使之,致誠信公司陷於錯誤,同意出借鑽石3 顆(分別重1.01克拉、1.10克拉、1.18克拉,共計價值95萬6221元)與訴外人張菁芝。
另原告亦自承沒有看到被告簽發系爭支票,自應認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上被告之簽名係遭偽造,尚非無據。
3、觀諸系爭支票上之「107 、4 、27」、「楊素芬」、「壹佰肆拾萬元整」及「1,400,000 」等筆跡,經核與本院當庭命被告所書寫相同字樣之筆跡,其撇捺習慣、運筆角度、整體字型、運筆型態及書寫結構等,均有明顯差異,難認相符,此有被告當庭書寫上開字樣之字條在卷足參,自無從逕認系爭支票確由被告親自簽發。
4、本院審酌兩造陳述內容與上開系爭支票上簽名筆跡比對之結果,核無與情理明顯相悖之處,復無證據證明訴外人張菁芝就其於系爭支票盜蓋被告印章偽造發票人為被告之事實陳述有何虛偽證述之行為,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親自簽發或授權訴外人張菁芝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縱訴外人張菁芝與被告前有夫妻關係,其就此部分事實所為證述,仍具有相當之憑信性,是其前揭陳述應可採信。
5、綜上,原告所持有系爭支票並非被告親自簽發及製作,亦非被告授權他人所簽發,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他人所偽造,自屬有據。
(三)關於被告對於原告是否負有票據債務乙節: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系爭支票票款云云,然被告則否認對於原告負有任何實質之支票債務。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亦有明文。
是依該規定,若非於票據上簽名或蓋章者,即無須負擔票據責任。
又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
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3309號判例參照)。
準此以觀,票據之偽造,係屬絕對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
本件系爭支票上被告之發票係他人所偽造,業經說明如前,則被告自不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支票之權利人,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為不可採,被告抗辯其並非發票人,不負票據責任,原告並非系爭支票權利人,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利息,則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00,000元,及自107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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