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753號
原 告 李惟得
被 告 于叔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其員工,惟被告任職不到3個月即竊取店內之冰箱、靜電機、冷氣、洗衣機及電視機等財物,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物損失新臺幣(下同)26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其冰箱、靜電機、冷氣、洗衣機及電視機等財物,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前開主張負舉證之責。
㈡ 查原告固主張被告竊取其冰箱、靜電機、冷氣、洗衣機及電視機等財物,惟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仍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徒憑原告空言主張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既原告未能就被告竊取其冰箱、靜電機、冷氣、洗衣機及電視機等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舉證,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