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簡,759,2020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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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759號
原 告 林宜靜
林德二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
被 告 何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785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審理,於民國109 年5 月4 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宜靜新臺幣捌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家慶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德二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宜靜新臺幣(下同)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家慶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德二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9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宜靜8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家慶14,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德二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21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一樓外,以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鉗子1 把破壞上址為原告林德二所有之鐵窗,並翻越窗戶侵入上址原告林宜靜、林家慶、林德二所居住之住處內,竊取原告林宜靜、林家慶之物品,得手後旋即離開。

其中原告原告林宜靜被竊取之物品包括:⑴廠牌為SONY,型號為(阿法)5100之相機一台,其價值為23,000元、⑵水晶手鍊一條,價值5,900元、⑶COACH 手提包一個,價值40,300元、⑷廠牌為東方錶之手錶四支,價值18,000元,共計損失金額為為87,200元。

另原告林家慶被竊取之物品包括:⑴廠牌為DW之手錶一支,價值為4,000 元、⑵日幣3 萬元,以108 年9 月5 日起訴當時之匯率0.2972計算,金額為8,916 元、⑶現金2,000 元,共計損失金額為14,916元。

此外,原告林德二之白鐵防盜窗毀損重新製作安裝之費用為26,000元。

是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林宜靜受有87,200元損害,致原告林家慶受有14,916元損害;

致原告林德二受有20,000元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宜靜8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家慶14,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德二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竊取原告物品致原告受有損害乙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原告林宜靜所有之相機一台、水晶手鍊一條、COACH 手提包一個、廠牌為東方錶之手錶四支;

竊取原告林家慶所有之廠牌為DW之手錶一支、日幣3 萬元(以108 年9 月5 日起訴當時之匯率0.2972計算,金額為8,916 元)、現金2,000 元;

破壞原告林德二所有之白鐵防盜窗,致原告林宜靜受有87,200元損害,原告林家慶受有14,916元損害,原告林德二受有20,000元損害之事實,業據據其提出服務保證書、產品型錄、說明書、連鎖保證書、送貨單、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

且被告對原告涉犯刑事竊盜罪名,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8598 號、第23030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242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刑事庭移送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42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查閱無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參。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關於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金錢予原告乙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竊取原告林宜靜、林家慶所有財物之行為及毀損原告林德二之白鐵防盜窗,係屬不法侵害原告等3 人之財產權,自應就原告因上開財物遭竊、毀損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關於原告等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乙節: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賦予法官裁量權,損害之真正數額,已非屬客觀事實存否之問題,而是損害額評價之問題。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213 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就原告林宜靜、林家慶因財物遭竊所受損害,就原告林德二之白鐵防盜窗毀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而原告林宜靜就其主張財物價值為87,200元乙節,已提出服務保證書及產品型錄、說明書、寶島公司之連鎖保證書為證,原告林家慶則就其主張財物價值為14,916元乙節,亦已提出送貨單為證,而原告林德二就其主張財物價值為20,000元乙節,則已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為證,雖有部分物品未據提出相關佐證,然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仍得審酌卷內一切情況定其數額。

經本院當庭與原告林家慶核算確認原告林宜靜受有87,200元損害,原告林家慶受有14,916元損害,原告林德二受有20,000元損害,經核其陳述內容確係基於實際發生情節及經過而為之陳述,並無刻意誇大或虛增自己損害程度之情形,且與類似物品之市價相近,此乃經本院當庭實質調查證據後所為之判斷,自足作為本件判斷原告等就系爭財物所受損害之依據。

是原告林宜靜就財物所受損害為87,200元,原告林家慶就財物所受損害為14,916元,原告林德二就財物所受損害為20,000元,堪可認定。

從而,原告林宜靜請求被告給付87,200元,原告林家慶請求被告給付14,916元,原告林德二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宜靜8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家慶14,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德二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八、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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