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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7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楊佩臻(即劉淑華之繼承人)
被 告 楊芯妮(即劉淑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8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而依原告據以請求之現貸款總約定書第18條約定:「...如因此涉訟時,立約人同意以台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件依繼承法律關係,兩造仍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是本件應由合意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淳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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