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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76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趙梓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666元,及其中新臺幣97,887元自民國95年8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至民國95年8月20日止,尚積欠103,666元(本金97,887元)未清償。
嗣渣打銀行於99年10月29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帳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渣打銀行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單明細、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在卷為證,核認屬實,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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