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簡,770,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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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770號
原 告 蔡宗育
被 告 楊新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段○巷○弄○號六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五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5 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 段0 巷00弄0 號6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7 年1 月5 日起至109 年1 月4 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6,500元,並約定租期屆滿後被告即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如拒絕遷讓時,原告得按月請求租金5 倍之違約金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嗣於109 年1月4 日租期屆至時,雙方合議再延長1 月予被告尋找新住處,詎被告於109 年2 月4 日仍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且積欠109 年1 月5 日至同年2 月4 日1 個月之租金16,500元。

而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自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又被告拒絕遷讓,原告自109 年2 月5 日起亦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租金5 倍即82,500元之違約金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

為此,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09 年2 月5 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2,500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0元。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並於租約屆期後仍未遷離,且積欠上開租金未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兩造間之簡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乙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租約既已於109 年2 月4 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16,500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請求上開違約金部分,雖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惟參酌被告未於租約期滿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告所受之損害即為租金之收益,本院斟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形後,認上開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以每月租金16,500元之1.2 倍即19,8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09 年2 月5 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800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0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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