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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780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芸芸即松上鞋業社間給付票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3583號),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主張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4,800 元,經核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6,11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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