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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819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張銘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1,933元,及自民國9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6月24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4,0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借款69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4月15日起至96年4月15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息,若不依約清償本息,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嗣安泰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再將債權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原告催討,未獲被告置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4,08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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