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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822號
原 告 高炳義
被 告 楊寶龍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板簡字第822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9年6月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下午4時30分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于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詎於票據提示日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退票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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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
,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自負有付款之義務。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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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金額 │票 號 │付 款 人│提示日 │
│ │ │(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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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8年1月│100萬元 │PD0000000 │華南商業│108年12 │
│ │31日 │ │ │銀行福和│月27日 │
│ │ │ │ │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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