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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82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被 告 謝春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玖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913 元,及自民國96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09 年5 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30萬元,約定借款利率以年息15%計算,若未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6年6 月29日起未履行繳款義務,積欠本金156,913 元及利息未付,嗣訴外人寶華銀行於97年4 月29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惟屢經催討,被告未為置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電腦帳務明細表、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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