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簡,843,2020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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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843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被 告 何春明
何陳牙
何春壽
何三源
何承鈞
兼 共同 何秉宥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何繡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春明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99,850元,及其中99,750元自民國94年9月16日起至94年10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4年10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何氷鈐於100年3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何春明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法應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何氷鈐遺留之系爭遺產,被告何春明明知仍積欠上開債務,因恐後遭原告追償,竟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何陳牙、何秉宥、何春壽、何三源、何承鈞、何繡晶協議由被告何陳牙繼承系爭遺產,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此無償贈與行為,有害原告對被告何春明債權之實現。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於100年6月10日(起訴狀誤載為100年3月1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0年6月1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何陳牙應將系爭遺產於100年6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係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被告何春明雖於分割遺產時自願放棄其對系爭遺產之應繼分,而將系爭遺產全數歸予其他繼承人繼承,惟其性質屬於一身專屬權利,且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屬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原告不得行使撤銷訴權;

再被告考量父母財產共有,故將系爭遺產登記於母親何陳牙名下,並作為扶養費之一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被告何春明尚積欠其債務99,850元暨其利息未清償,被繼承人何氷鈐於100年3月10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等為被繼承人何氷鈐之法定繼承人,均未為拋棄繼承,嗣於100年6月10日協議由被告何陳牙一人取得系爭遺產,並於100年6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遺產登記予被告何陳牙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924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家事庭108年7月9日新北院輝家科字第022304號函、系爭遺產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在卷可憑,並據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於109年3月10日以新北樹地籍字第1096183004號函檢送之繼承登記卷宗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㈡ 原告主張被告協議分割被繼承人何氷鈐之遺產,有害及原告對於被告何春明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0年6月1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⒈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被告何春明於被繼承人何氷鈐死亡後,既未曾向法院辦理聲明拋棄繼承,其於100年3月10日就被繼承人何氷鈐所遺留之遺產發生當然繼承之效力,所得對遺產主張之公同共有權已無人格法益性質,其嗣後與其他繼承人間所為之分割協議暨分割繼承登記,倘因而害及債權人即原告之權益,自得作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之客體對象。

⒉ 又繼承人就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繼承人就遺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遺產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割遺產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如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的照顧等)、家族成員間的情感與恩情(如協議由仍在世之父母親一方取得全數遺產,作為該仍在世父母親之照護或費用支出)、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如贈與之歸扣)、是否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故遺產分割協議,苟未因此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即難認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應無從爰引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間系爭遺產所為之無償行為,自應就被告間所為之法律行為係屬無償行為乙節負舉證責任。

⒊ 而被繼承人何氷鈐為被告何陳牙之配偶,被繼承人何氷鈐於100年3月10日死亡時,系爭遺產之所有權人登記為被繼承人何氷鈐,此有系爭遺產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復審酌無證據可資證明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何氷鈐婚前或婚後取得,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後段規定,推定為被繼承人何氷鈐之婚後財產,被告何陳牙係被繼承人何氷鈐之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夫妻於婚姻關係解消時,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可向他方請求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差額財產,而被告何春明、何春壽、何三源、何承鈞、何秉宥、何繡晶均為被繼承人何氷鈐及被告何陳牙之子女,子女對被告何陳牙在法律上或道德上均負有扶養義務及責任,被告等人考量系爭遺產乃被告何陳牙與被繼承人何氷鈐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於被繼承人何氷鈐過世後,被告何陳牙就與被繼承人何氷鈐間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需清算、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故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結果,約定僅由被告何陳牙受分配,除清算、分配被告何陳牙與被繼承人何氷鈐間剩餘財產差額外,尚有子女給予父母生活保障、克盡扶養責任性質,繼承人間如此分配,實與法律規範及一般社會生活常情相符。

是以,被告等於100年6月10日作成之遺產分割協議,協議由被告何陳牙取得系爭遺產,並將系爭遺產移轉登記為被告何陳牙所有,被告何陳牙因該遺產分割協議而取得之系爭遺產,應非屬無償取得,原告主張此為被告間所為之無償行為,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何陳牙塗銷系爭遺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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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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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樹林區      │文林段  │0000-0000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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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物部分                                                  │
├──────┬──────┬─────────┬─────┤
│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
├──────┼──────┼─────────┼─────┤
│新北市樹林區│新北市樹林區│新北市樹林區千歲街│1/1       │
│文林段03004-│文林段0753-0│70巷1弄22號       │          │
│000號       │0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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