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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8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瓔鈺
被 告 品振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雅玲
被 告 李冠億(原名李袁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9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主營業所及住所所在地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復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品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品振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5年6 月29日以經授中字第0953242075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且查無該公司之呈報清算終結資料,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被告品振公司迄今尚未完成清算,法人格自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
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品振公司既已進入清算程序,而該公司復經股東同意決議選任黃雅玲為清算人,此有股東會議議事錄在卷可佐,依公司法第79條但書規定,自應以清算人黃雅玲為被告品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品振公司於94年2 月25日邀同被告李冠億、黃雅玲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約定自94年2 月25日起至96年2 月25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部分按年息12.88 %計算,如未依約清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並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品振公司僅付款繳息至94年7 月24日,後即未為清償,依約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仍積欠借款本金487,347 元,而被告李冠億、黃雅玲為被告品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又花蓮企銀於96年9 月8 日與原告合併,花蓮企銀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是原告已依法概括承受花蓮企銀之一切債權債務。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 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 號函附卷等件為證,復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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